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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都太**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张**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林*,第三人张**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张**2012年8月份24天及2012年9月份6天工资5517.2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前为张**支付2012年8月份24天及2012年9月份6天工资5517.2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的申请。

证据2.投诉人张**提供的工资表3张,证明张**月工资为4000元。

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法人尹**认可投诉人张**工资为月薪4000元并认可其工作时间。

证据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

证据5.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2012年12月14日9时30分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原告按照该要求按时接受了检查询问。并向被告说明由于原告的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因家中老人去世请假了,有部分的财务材料无法取出。并不存在不按照要求接受询问的问题,其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也无依据。被告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勤簿,证明张**旷工的情况,旷工一个月零七天,员工手册规定无故旷工一天扣200元。

证据2.异议书,证明我们给张**计算的工资是1800元。

证据3.手机信息内容整理资料两份,证明作为人事干事对公司和上司的态度不好。张**拿了马纤纤580元钱,这580元应归单位,但被张**拿走了。2012年11月29日在青岛日报刊登了我们中方代表张**的父亲去世的信息,因为这个我们才没有在2012年12月17日给被告递交材料。

证据4.都太员工手册,证明我们的公司的规章制度,张**违反了我们的公司制度旷工一个月零七天,我们对她的扣钱是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0月29日,张**投诉原告未支付2012年8、9月份的工资以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调查,原告无故拖欠张**2012年8月份24天以及9月份6天工资5517.2元,有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电话录音。投诉人张**提供的工资表、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也都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查以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用人单位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原告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支付拖欠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原告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被告依法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了原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制作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没有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提交法庭。

第三人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第三人2012年9月10日就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投诉表中的投保基数,是根据劳动合同来的,是2000元。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表不是这样的,但2000元是劳动合同上的工资。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上的公章是张**擅自加盖的,原告的工资表上是不盖公章的。2011年11月和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是不一样,被告处理问题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

证据3.原告不知道被告录音,原告对该份录音资料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收到了。

证据5.原告收到了,但对数额有异议。工资的数额是不对的,4000元包括工资、加班费、保险。4000元中有一部分保险200元是需要个人承担的,但被告没有将其扣出。八月份的保险我们已经给张**缴纳了。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质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当月支付是对的,我们没有拖欠过。我们每月15号发工资,但张**2012年9月15日没有来领工资,是自己造成的,我们没有拖欠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进行处罚,我们不是没有改正,我们态度一直都很好。

第三人对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出勤簿证明了9月份张**出勤了7天。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收到异议书。对1800元工资我们不予认可,应按照4000元计算。

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内容不予质证。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是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内容不予质证。员工手册的内容应是经过合法的程序产生的,不清楚原告的员工手册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和公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书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工资是每月40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说第三人拿马纤纤的580元钱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第三人的该份报告是怎样办理的,但是该份报告上的章确实我单位的章,不知道第三人怎样加盖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接张**投诉,称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被告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取证,原告共拖欠第三人张**2012年8月份以及9月份6天工资共计人民币5517.2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崂人社监告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1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查。被告在接到举报人张**的投诉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并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交被告要求其提交的材料。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调查笔录和录音材料做出工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部分组成。因此,对于第三人工资的数额问题,并不仅仅只是基本工资,应包含加班费、奖金出勤等所有工资组成部分的总和。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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