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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宏**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宏**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5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L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证明,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

3.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文书。

4.病历与诊断证明,证明抢救的经过和诊断。

5.单位和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

6.微山杨正法律服务所人员对单位员工王*的笔录,证明死者的职务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当天的工作安排。

7.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还款合同,证明项目部的章曾对外使用过。

8.单位意见,证明单位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意见。

9.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的说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双方经扬正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达成协议。

10.王*的情况说明,证明此情况说明和扬正法律服务所的笔录有出入。

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此项目为通力建设集团承包,分包给宏高建设实业。

12.单位提交的补充意见和青岛**集团的情况说明,证明青岛**集团未出过任何证明。

13.对邹**的调查笔录,证明张**负责工地的收尾性工作。

14.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工地工作时间不是太固定,项目部的章在张**那里见过。

15.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工地工作时间不固定,证明是找通**司的人开的。

16.对周*的调查笔录,证明张**负责工地的收尾性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

17.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工地上没有周末休息。

1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接收材料清单和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当事人递交的申请。

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给单位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

2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在受理过程中被中止的情形。

2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决定的法律文书。

2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

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张**系在非工作时间发病。张**发病并死亡之日2011年10月29日为星期六,是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例行休息日。2、张**发病的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岗位。张**系在宿舍发病,而项目部的工作地点是微湖监狱内的监舍楼工地。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1、该决定书没有对张**的劳动关系、发病时间、发病地点进行说明及论证,认定该同志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病没有依据。直接适用法律条款对尚未确定的事实下达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所谓青岛通**限公司“证明”系伪证,通**司已对此出具了书面说明,原告也对此提交了书面意见。未经调查核实及质证就直接采信该“证明”,于法无据。三、涉案决定书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将青岛岳**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审理。张**系青岛岳**限公司职工,因山东省微湖监狱监舍楼工程项目需要经原告借用临时工作,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应将青岛岳**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共同审查,以确定该同志的劳动关系归属。被告适用工伤认定中止,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涉案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张**的发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应当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第三人及事发地的劳动部门均认可本事件不属于工伤事故,双方已按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在事发地法律服务机构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现第三人李**个人反悔,并以伪造的证据要求认定工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崂人社伤认字(2012)第L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驳回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莱芜市招标投标网公示记录,证明1、在该网站2013年4月18日在预中标公示中,莱芜市“青水江山帝景商住楼工程”中标单位为青岛岳**限公司,中标单位项目班子成员表中“机管员”岗位用的是张**的证书。2、证明张**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一直在青岛岳**限公司,张**与原告既没有法定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被借调期间即使发生工伤事故,也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通**司情况说明(同被告证据12),证明1、张**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从未为其安排过工作。2、该公司“微湖监狱监舍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只有一个,由宏**司现场持有并使用。3、该公司从未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出具过任何证明。说明上述证明系伪证,相关人员以此证明干扰司法判断,并且已造成不良后果,应给以制裁。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关于原告青岛宏**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张**是青岛宏**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张**自岳**集团解除合同后到青岛宏**限公司工作,被单位安排在山东省微**工程项目部负责工地的收尾工作。青岛宏**限公司未和张**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也是打到同事王*的银行卡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监舍楼工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不同一般的建筑工程。山东省**舍楼工程是由青岛通**限公司承包分包给青岛宏**限公司的,其项目地点在监狱里面,监狱里还有犯人,所以建筑人员的进出有严格的规定,每天有专人带入,进入时不允许带手机等通讯工具,没有特殊情况下不允许出来,要专人带出。张**从事的工作是后期的收尾性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监舍楼的维修、工程量的核算和配合后期装修人员的工作,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严格的休息时间,工地上什么时间有事要保证随叫随到。其工作性质是长期驻外,事发时工地上的其他员工都休息回青岛了,只有张**和王*在当地。虽然其出事的地点在宿舍,但作为工地上的临时负责人,事发当天张**还安排王*到工地现场视察工作。(三)工伤认定期间,虽然张**亲属提供过一份盖通力建设集团微湖监舍楼工程项目部章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考虑到办公环境问题,我司*将张**办公地点设在其宿舍,即该宿舍即是该项目部的办公地点,又系其个人居住地点。我司要求周末必须上班。”但被告并非依据该证明作出的认定决定,而是依据调查取证的资料全面综合分析作出的决定。(四)虽然张**的亲属已跟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这不影响其亲属进行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符合该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3月20日,被告收到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3月26日给单位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于4月10日提出了答复意见。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需要核实,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1、原告起诉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原告诉求第二项系民事诉求表示非行政诉求表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人李**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第三人张*、朱**未向法庭提供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李**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发病已经超过48小时。且原告已同第三人就此事于2011年11月17日在事发地达成了金钱援助协议,协议中第三人认可张**是因病死亡,不构成工伤。原告的援助补偿为一次性的,第三人不得再向原告及关联单位提出任何索赔。双方当时均已履行完毕。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对还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明项目部的印章保存在微山湖监狱的施工工地,不在青**公司本部。更证明了李**笔录中所说是通**司出具,是虚假陈述。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向被告说明了张**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进行调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委托法律服务所代理,不构成工伤,被告依据该证明作出的决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张**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系原告借用的员工,张**的社保等劳动关系还在原单位;张**发病时间是在周六休息日,在宿舍发病的,而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及手写文字是后补的,被告对李**的送达回证中原告只看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没有看到补正通知书。对证据19-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有异议。证据显示的公示时间是2013年,但张**在2011.10.29日就已经去世了。对证据2认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非单纯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而是依据被告调查取证的全部资料全面做出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同。原告承认张**在原告微湖项目部死亡,其他问题与工伤认定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青**集团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舍楼工程是由青岛通**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告青岛宏**限公司。张**原系岳**集团员工,2011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被原告安排在微湖监狱湖东监舍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工地收尾性工作。原告和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负责给张**发放工资,每月约4000-5000元左右。2011年10月29日(周六),张**在宿舍因身体不适,被同事王*等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救治无效于2011年10月29日晚20:00左右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李**、张*、朱**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三第三人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家属抚慰金、死者一次性补助、养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又查明,山东省**监舍楼工程工作地点是在监狱内,张**当时从事的工作是后期收尾性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监舍楼的维修、工程量核算、配合后期装修人员的工作,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工程上需要随叫随到。第三人李**和张**为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和张**为父子关系,第三人朱**和张**为母子关系。

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9月5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L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7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33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L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L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驳回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病情形;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原告和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原告认为张**系青岛岳**限公司的职工,是原告方借用到自己微湖监狱监舍楼工程工作的,并且原告未和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投保保险。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和张**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投保社会保险,但是原告通过员工王*的银行卡向张**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和原告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张**自2011年7月份起就在原告分包的微湖监狱监舍楼工程工地进行工作,且工资由原告方支付,另外从被告提交的王*、邹**笔录亦可以证明张**已经从原单位辞职到原告处工作,且由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张**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和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张**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病情形。原告认为,张**是在周六发病的,且在宿舍内,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被告认为监舍楼工程的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同于一般的建筑工程,且张**是外派到微湖监狱监舍楼工程工地,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严格的休息时间。其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院认为,张**系原告外派到异地进行工作的员工,且因为工程已经到了收尾阶段,鉴于建筑行业及张**外派工程收尾工作的特殊性,张**的工作时间不会完全按照既定的上下班时间进行,工作地点也不是完全固定在监狱内,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张**的发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病的情形。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L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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