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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三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三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QH0008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青岛**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文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恕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青黄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QH0008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3号裁决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5、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6、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7、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送达回证;10、孙**身份证复印件;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病历材料;13、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庭函;1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三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到第三人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工作驾驶登记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名下车辆鲁BG1789(鲁U780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度市田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毁灭伤。鲁BG1789(鲁U780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经营。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并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挂靠车合同书1份,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其本人2013年11月12日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部分材料,因原告主张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补正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3号),该裁定书中以原告劳动报酬并未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处发放,原告不受第三人管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为由,对原告申请确认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申请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青岛**限公司述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该车只是登记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的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都由刘**负责,青岛**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青岛**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3-14号证据,原告、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挂靠车合同书1份,被告及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青岛**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系刘**雇佣的司机。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起到第三人刘**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于2013年11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登记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刘**)鲁BG1789(鲁U780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度市田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毁灭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原告到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4]第79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经审查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挂靠者聘用的工作人员与被挂靠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为驾驶鲁BG1789(鲁U780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青岛**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名下,青岛**限公司允许第三人刘**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收取一定管理费。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QH000806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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