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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诉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管*、管*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洪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管*、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与李**及第三人管波、管*发生纠纷,三人将二原告打伤,而被告只对李**进行了处罚,未对两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称已对双方纠纷立案受理和调查,并对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对两第三人是否违法的事实仍在调查过程中。

原告王**、马**诉称:2013年8月23日上午,两第三人、李**等人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情况下进行爆破,爆炸碎石危及村民安全,二原告等人前往阻拦,在管*指挥下,三人将二原告打伤。而被告只对随从李**一人进行了处罚,对涉案的指挥者、参与者管*、管亮二人未进行任何处罚。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1、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8月23日,在河洛埠村南建设工地上李**与二原告等人发生撕扯,后李**对原告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等人受伤。2014年1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予以拘留罚款。二原告经复议未果,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被告对该案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无行政不作为。被告依法进行了现场处置、询问调查、查证证人、伤情鉴定,对李**作出处罚,对管*、管*进行查证,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殴打他人行为,无法对两人作出行政处罚。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马**的陈述与徐**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村管善军、管**、李**等人称没看见管*打人;两第三人不承认有殴打他人行为。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管波、管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8份;2、原告治疗及伤情鉴定的相关材料;3、青岛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4、被告处警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青**院行政判决书;2、本院行政判决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王**);4、行政复议决定书(马**);5、行政处罚决定书;6、受案登记表;7、送达回执;8、到案经过;9、行政处罚审批表;10、重新鉴定审批表;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李**的询问笔录三份;13、王**的询问笔录;14、马**的询问笔录;15、于*询问笔录;16、徐**的询问笔录;17、管善军的询问笔录;18、管**的询问笔录;19、杨*的询问笔录;20、李**的询问笔录;21、管**的询问笔录;22、戚**的询问笔录;23、王**的询问笔录;24、管*的询问笔录;25、管波的询问笔录;26、管洪贵的询问笔录;27、李**的户籍证明书;28、刑事判决书两份;29、李**辨认徐**笔录;30、王**辨认管*笔录;31、王**辨认李**笔录;32、王**辨认管波笔录;33、马**辨认李**笔录;34、马**辨认管*笔录;35、马**辨认管波笔录;36、管*辨认王**笔录;37、送达回执八份;38、管*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39、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0、王**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1、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2、马**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3、王**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4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4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6、情况说明;47、重新鉴定申请;48、施工方施工的相关证明;4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51、出警视频光盘一张。经质证,原告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处理有异议,对6-5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理。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了王**、马**诉李**、管*、管亮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黄*初字第3097号]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告称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打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的民事诉讼中作出的,与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51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在黄岛区河洛埠村南侧青岛九中建设工地上,原告马**、王**等人与李**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所属红**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对李**、原告王**、马**以及于丽、第三人管*进行了询问。之后又陆续对李**、徐**、管善军、管**、杨*、李**、管**、戚**、王**、管**、第三人管*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青开发公(红)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二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青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又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理,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又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1日,二原告分别以李**、管*、管*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后二原告又以被告未对第三人管*、管*进行处理系行政不作为为由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对李**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已经结案;对第三人管波、管亮是否打人并未作出最终处罚决定,仍处于调查过程中,并已多次对原告作出口头解释;近期内不能对第三人管波、管亮作出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后对纠纷参与人、在场人等相关人员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二原告在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中均称第三人管波、管*亦参与了纠纷并打了原告,且一直要求被告对两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对此,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第三人打伤原告的事实,该案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尚未查明两第三人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无法对两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尚未对两第三人调查处理完毕,确已超过法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说明情况,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过正式书面或口头情况说明。对此,应认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参照**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就原告对第三人的控告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至于被告具体如何“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则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马**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对第三人管波、管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作出情况说明。

二、被告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就原告王**、马**对第三人管波、管亮的控告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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