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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8月应聘到青岛红**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L2腰椎压缩骨折,在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回家休养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申报资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全部补正材料提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履行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王**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因此,我局对此案处在待受理状态并无不妥。二、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案件待受理状态不属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行政案件的各类情况。综上所述,因原告王**尚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青岛红**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补正了材料,被告至今未作出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初次提交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原告住院病案;证人杨*的证明;证人周*的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明补正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作证、考勤卡复印件;工资折、卡复印件及工资明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3、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回证;4、原告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等复印件;5、工资折、卡及工资明细复印件;6、杨*证明及杨*身份证复印件;7、工作证及考勤卡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并给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两个以上证人证言按手印、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原告缺少以下材料:1、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之前将补正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决定是否受理。如需延长补正期限,请在补正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补正。同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原告的工作证、考勤卡工资折、工资卡以及银行开具的部分工资明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此后,被告没有作出决定是否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告知原告于10月29日前补正材料,原告于10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后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而使案件处在待受理状态不符合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负有本辖区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该规定,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对原告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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