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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甜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即费**(2013)28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即费**(2013)28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甜与邱**于2013年3月15日在即墨市中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张*甜征收社会抚养费41769元。

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违法生育查处立案审批表;2、关于邱**、张*甜违法生育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5、调查笔录;6、证明;7、接受调查通知书;8、村委证明;9、即墨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0、生殖健康查体登记表;11、送达回证;12、依据规范:《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即费**(2013)28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没有调查,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于8月29日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完全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涉及数额较大的罚款,应该告知当事人在送达告知书3日内享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显然违背了这一程序。此外,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鳌山卫计生办组织非计生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妇检,没有查出原告怀孕的情况,后原告发现怀孕多次找村妇女主任和计生办要求做人流,但上述人员不予理睬。后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做人流手术,无奈才生育孩子。导致原告无奈生育孩子的责任在于鳌山卫计生办。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即费**(2013)28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怀孕后,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同管区干部、村干部20多次到原告家中及工作单位做其思想工作,讲明情况及违法生育后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夫妇拒绝流引产,最终导致违法生育。2、原告违法生育以后,计生办执法人员多次到其家中调查取证,原告拒不接受调查。2013年7月10日,向其下达接受调查告知书,原告夫妇仍拒绝接受调查,不配合工作。同年8月26日向其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原告签收。告知原告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8月29日在下达告知书第四个工作日,被告既没有要求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本机关作出并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与邱**于2013年3月15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额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张*甜与邱**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张**曾经放过两次环,因为身体不适宜,又取出来了。原告收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但是,没有签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也没有再口头告知原告有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甜与邱吉波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2013年7月11日,被告立案查处。经被告调查,于8月26日向原告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后,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告于8月29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市政府复议,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违法生育的责任是否在被告?2、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违法生育的责任是否在被告问题。原告称被告组织非计生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孕检,没有检查出怀孕,后原告发现怀孕后找村妇女主任和计生办工作人员要求做人流,上述人员均不理睬,后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做人流,无奈才生育孩子。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的违法生育责任在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称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社会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程序上虽有轻微瑕疵,实质上没有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足以撤销被告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即费**(2013)28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要求撤销即费**(2013)28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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