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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等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38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顺**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8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38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19时20分许,宋**于营王线普东镇普西村村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1、宋**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2、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距其正常下班时间已超过1小时,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方向与正常下班回家的方向相反,故不能认定宋**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病历。6、死亡医学证明书。7、杨*显证明。8、宋*证明。9、证据目录。10、宋**公安询问笔录。11、大**西村委证明。12、录音笔录。13、卫星地图。14、第三人答辩状。15、路线示意图。16、杨*显调查笔录。17、马**调查笔录。18、宋*调查笔录。19、《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38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青岛**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确认宋**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宋**从事的是硫化工种,有证人证明下班后先在公司洗完澡后才回家,并且回家走的是合理的路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38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宋**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2、(2013)青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证人宋*的录音,附录音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宋**是18点40分在公司洗完澡后离开公司;卫星地图,证明福海路和营王线都是宋**下班可走的合理路线,宋**18点40分洗完澡、收拾完毕骑电动车回家走福海路路程*2公里,需20分钟左右,走营王线路程*为2.5公里,需30分钟左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20分左右,该组三个证据相结合证实宋**事发当日下班后洗完澡回家时,走福海路和营王线都是合理路线,因事故发生时他当场死亡,他走的何条路线已无法得知,但是无论他走的那条路线,至事故发生时的19时20分左右都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4、即墨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宋**在普西村无耕地。5、公安机关调查宋**笔录,证明宋**被撞后即死亡,没有留下遗言,下班后干过什么无人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宋**不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所作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答辩人与宋**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其受到伤害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二、依据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原则,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当依法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才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三、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并非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首先,宋**的下班时间是18时,从公司到宋**住所的距离在两公里以内,骑电动车回家的时间大约在10分钟左右,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9:20分,距离下班时间的时长为1小时20分,因此,从时间上看宋**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宋**家的西面,而公司在宋**家的东面,且事故发生时宋**的行驶路线是自西向东驶往住处,与其正常行驶路线相反;并且原告在(2012)即行初字第56号案中自认宋**是在下班后到自留地查看庄稼后才返回家,因此,从地点上看宋**也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四、综合本案宋**受伤死亡的事实,不符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第10号答复的规定的条件。首先,宋**的务工地点在本市普东镇,其自身不符合进城务工农民的主体条件。其次,(2010)行他第10号答复限定了认定工伤的两个条件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排除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住所地即宋**劳务的地点为即墨市普东镇,而非城区,因此,宋**不是进城务工的农民。2、第三人、宋**住所及事发地点的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公司到宋**家距离在2公里以内,骑电动车回家大约在10分钟左右,宋**18点下班,19点20分发生事故,时间相差1小时20分,从时间上看宋**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地点在宋**家西面,而公司在宋**家东面,且事故发生时宋**的行驶路线是自西向东,与正常的下班路线相反,从地点上看宋**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2012)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自认宋**是在下班后先去的居住地的村南的自留地查看庄家,然后再返回家时发生的事故。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宋*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宋**下班后在公司洗完澡后离开公司的,因此,宋**在19点20分发生事故是在回家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该示意图标明的事发地点错误,应当在靠近普西村南路口偏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被告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即是宋*所证实的宋**于18点40分离开公司属实,在宋**离家不到3公里的情况下,骑电动车至事发地点超过40分钟极不合理,并且事发时宋**是自西向东行驶,也与其下班的路线不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宋**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发生的事故。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宋**不是进城务工的农民。证据2证实宋**回家的路线有福海路和营王线。证据3证明的事实原告已在(2013)青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中予以纠正,当天提交证据证实宋**没有耕种的土地,不存在下班后查看庄家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生前在第三人处工作,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24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黄**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营王线有西向东行驶至普东镇普西村村南路口处,遇宋**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左拐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受伤,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宋**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2011)143号)第七条的规定,作出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JM00065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即**民法院和青岛**民法院审理,认为宋**和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JM00065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再次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宋**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关于要认定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从受害人的居住地点、事故发生地点和行驶的路线是否合理等方面考量。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营王线,在宋**居住的西南方向,宋**工作地点在居住的东南方向,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应是自东向西,而宋**发生事故时行走的路线是自西向东,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不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宋**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宋**、宋**、宋**、宋**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38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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