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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匡**、邱彩虹、张**、杨**、宋**、高旭日与胶**划局、青岛胶**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刘**、匡**、邱彩虹、张**、杨**、宋**、高旭日不服被告胶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24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辖字第7002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胶**民法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被告为青岛胶**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翠竹苑居住小区,用地位置是胶西镇胶王路南、生产路西,用地面积1130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该证的颁发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并认定无效。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关于青岛胶**有限公司翠竹园居住小区项目备案的通知》(胶发改厅字(2009)79号)。

2、《关于青岛胶**有限公司翠竹园居小区建设项目的初步审查意见》(胶环管函(2009)40号)。

证据1、2证明该项目是经过合法批准和核准过的。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土地成交确认书》(胶国土交字(2009)88号)。

证据3、4证明该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建设单位已申请提交的行政许可。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据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7、《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文字性材料没有异议,对其涉及的内容有异议,对规划面积11303平方米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房地产平面图上显示的上述七原告的南面应该有道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知道是什么路,被告在进行用地规划和审批时应该预留出道路,这条道路的标准应该跟原告的北面原胶西镇政府门口的道路一样为省级道路,但是胶州市规划局扩大了建设用地面积,并没有预留出道路,使第三人获得了更大的经济效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利用面积,该用地使用证的审批存在瑕疵。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七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在胶**院一个案件开庭中得知,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号),此证的颁发从程序上没有公示,原告也毫不知情,程序上违法。从事实上看,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所住楼房为2层楼,第三人所建楼房为6层楼,此用地规划侵犯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第三人所建的6层楼地势明显超出原告的太多,该证的颁发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并认定无效。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匡世千房地产平面图一份(作为原告的代表),证明胶州市规划局为第三人作出的规划存在瑕疵,土地范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规划,该证的颁发不合理。

2、胶政复决字(2013)第37号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复印件所表明的房地产范围和被告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没有交叉,由此证明其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跟被告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实际上是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证明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其真实性,本案七原告各自独立,仅匡世千一份证据不能代表其他六人,该案七原告均不是适格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政府复议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上没有规定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上需要进行公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没有规定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进行公示程序。2009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按照规定提报了申请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环评(胶环管函(2009)40号)、备案文件(胶发改厅字(2009)79号)等。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了该申请,并按照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为该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该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法律依据充分,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二、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只是针对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阶段审核的是土地的性质、位置和范围问题,不涉及该用地范围内的具体建筑物,也就不涉及与周边建筑的采光、通风及排水等关系。原告提出的侵犯了其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与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2009年11月9日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为青岛胶**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翠竹苑居住小区,用地位置是胶西镇胶王路南、生产路西,用地面积1130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该证的颁发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并认定无效。2013年12月,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胶政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被告提供的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文件(胶发改厅字(2009)79号)经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告提供的胶州**护局意见(胶环管函(2009)40号)经胶州**护局现场踏勘认为该项目符合环保政策;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表明第三人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出让中竞得该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以上规定通过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意见(胶环管函(2009)40号)、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文件(胶发改厅字(2009)79号)为青岛胶**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匡**、邱彩虹、张**、杨**、宋**、高旭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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