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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丰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李丰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对原告山东**限公司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丰富于2011年8月10日在山东**限公司烧碱车间工作时因热碱溅出后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借记卡、李**上岗证、《关于食堂管理的补充规定》、菜票、5.27调度会议纪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照片复印件、电话表,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临**(2012)1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2012)临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

7、(2013)淄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8、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救治经过;

9、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程度;

10、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救治经过;

11、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12、李**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以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3、李**工作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证明第三人在合法时限内提出提起工伤申请;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用人单位;

1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第三人;

18、临人社工举字(201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因用人单位不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要求其举证;

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按工伤认定程序送达;

20、用人单位限期举证材料清单,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时间及提交材料明细;

21、**人社工人中字(2012)1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2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按工伤认定程序送达;

23、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供证人身份证明;

24、(2012)临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唐某某2011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工伤受伤事实;

25、唐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受伤事实;

26、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提供证人身份证明;

27、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受伤事实;

28、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依法认定为工伤;

29、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按工伤认定程序依法送达原告;

30、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按工伤认定程序依法送达第三人。

3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3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33、《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34、《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李丰富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丰富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李**因工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8月2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临人社工举字(2012)7号),要求原告对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一份、原告单位2011年7、8月份考勤表及工资表,称李**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也未在原告单位受伤。因原告与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对李**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关于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李**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2)168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与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对李**提交的证人唐**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唐**佐证李**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李**在齐鲁石**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足以证明2011年8月10日17:00左右,原告单位职工李**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泵管脱落,导致热碱溅出后烧伤李**全身多处的事实。李**受伤后,被送至齐鲁石**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烧伤Ⅱ°-Ⅲ°15%。因此李**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了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称证人唐**受伤后不再原告处上班,张**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证人证言系伪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唐**在2011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有(2012)临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佐证,其在2011年8月10日到原告处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看到李**在烧碱车间受伤的经过。张**系原告单位职工,该事实有(2012)临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的电话表、照片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属实。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丰富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3号、5-7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2-24号证据,体现了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事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31-3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体现了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8-11号、25-30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不能证明张**与书写证人证言的人是否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张**就在现场;原告对8-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2011年4月16日,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07天,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期间从未到过原告处工作,因此,不应当看到李**受伤的事实;对于25号证据,原告认为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当做证据适用;对于26、27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向张**审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不能当做证据适用;对于28-30号证据,证据上“李**”的签名都不是李**本人所签,没有相关授权委托,因此,也不属实。对于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时提供的第三人在工伤申请阶段的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证明不了其主张,也不足以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8月10日17:0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烧碱车间工作时泵管脱落,导致热碱溅出后烧伤第三人全身多处。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齐鲁石**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烧伤Ⅱ°-Ⅲ°15%。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对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事由解除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全面审查,于2012年8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对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事由解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烧碱车间工作时泵管脱落,导致热碱溅出后所受烧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和采信。综上,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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