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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有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彭*,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社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7月15日受理李**代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8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李**在工作过程中,在山东华**有限公司7号仓库南端卸带钢车时,垛上一卷带钢打包带开焊,掉落的带钢将其双下肢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四八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右小腿挤压伤并筋膜间隙综合症2.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外踝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跟骨骨折6.左足踝皮肤挫裂伤。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周**社局于2013年12月23日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号证据13份(1、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6、委托书、户口证明7、华**公司营业执照8、保险公司保险卡9、李**工资表10、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人身保险保险单11、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12、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3、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石**)),证明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为此向被告周**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有:2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社局对第三人李**提出的工伤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3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3、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周**社局受理第三人李**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华**公司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4份(1、认定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证(华**公司)3、邮件跟踪查询单4、送达回证(李**)),证明被告周**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向原告华**公司和第三人李**送达的事实。被告周**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华远海**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在我公司工作,被告周**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第三人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第三人在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也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周**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综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周**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李**属于农民工,其与原告华远海**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也可以认定工伤,且农民工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同时,原告华远海**司在认定工伤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依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周**社局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周**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原告华远海**司职工。2012年8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李**在原告华远海**司7号仓库南端卸带钢车时,因垛上一卷带钢打包带开焊,掉落的带钢将其双下肢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被送往中国人**四八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右小腿挤压伤并筋膜间隙综合症2.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外踝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跟骨骨折6.左足踝皮肤挫裂伤。第三人李**之女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周**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保险公司保险卡、保险理赔计算书、工资表、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等材料。当日被告周**社局对第三人李**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华远海**司下达了认定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华远海**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社局在对保险公司职工石**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李**于2012年8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华远海**司及第三人李**。原告华远海**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李**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李**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华远海**司主张第三人李**不是其单位职工,但第三人李**提交了工资表以及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对于原告华远海**司提出的第三人李**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华远海**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第三人李**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华远海**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第三人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反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周**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受理、限期举证、调查核实,结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华远海**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的周人社工决字(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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