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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桓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淄博**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本院依法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刘**,第三人于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为于克*颁发桓政发字第056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于**颁发桓政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于克*(现下落不明)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告夫妇经计委投资计划与规划局选址定点等程序办理相关土地划拨手续后自筹资金建设桓台县某某18号楼1单元3层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妇占有并行使一切所有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夫妇于2004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一楼转卖给案外人张**,另外将三楼转卖给案外人王**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变更手续。2013年12月27日,于**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主张撤销张**于2005年办理的第990889-01号土地使用证,后淄博市人民政府将于克*列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初经查阅于**复议材料,才得知于**处持有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为于**发放的桓政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对此证的颁发原告丝毫不知情。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于克*与原告共有。在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54、55、56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使用土地,同时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先办理土地证后办理房产证的基本原则,第三人于**在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属于程序严重错误。1995年,当时我们国家还处于计划经济,使用建设用地建设房屋,须经县计委、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许多政府部门审批,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行政审批手续。第三人于**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涉案房产系原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成为房屋共有人须经过原告明确同意。被告为于**办理桓政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被告辩称

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城市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案涉诉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由桓台**理局颁证,桓台**理局才是适格的被告。二、桓台**理局为于**办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诉的房产座落于桓台县建筑商城内,是1993年按照商城指挥部统一规划,由于克*、于**兄弟二人共同投资建成,三层商住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85.09平方米,现编号为某某小区18号楼。1996年9月10日,于克*、于**兄弟二人到桓台**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当时的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1983)194号)第七条第一款,及其提交的《共同投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桓台**员会文件一份、桓台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处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申请审批表等材料,经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得兄弟二人同意后,为于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桓证发字第05674号),为于**发放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5178号,在于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明确记载着“发给于**共有权保持证5178号”。三、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于**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登记的是一套房屋,两个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申请单独要求撤销其中一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的共有权保持证是于克*代领的,且在于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着“发给于**共有权保持证5178号”,故原告诉称查阅复议材料时才得知于**持有共有权保持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状中称适用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虽该法已颁布实施,但实施细则并未出台,关于登记程序的明确规定在1998年1月1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设部令57号)才予以明确,故原告利用新颁布的法律规定评判法律实施以前的行为是错误的;从初始登记材料到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看,未体现任何关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文字记载,故原告诉称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桓台**理局为于**办理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克*之妻,第三人于克*与于克*系兄弟。1995年,于克*、于克*、孙**、孙**四人在县委、县府的优惠政策下,先建房,后补办手续,并按县建委的要求,办理批文时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计划房屋建成后办理房权证、土地证时再分开办理。同年2月,于克*向鲁中建筑商城指挥部缴80000元土地款。同年4月19日,桓台**员会发出桓计字(1995)第60号文件《关于下达鲁中建筑商城部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将鲁中建筑商城综合楼1356平方米,合计投资金额350000元的投资计划项目下达给于克*。同年6月7日,桓台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处作出03-6-95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03-6-95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于克*、刘**、孙**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并准予其建设。房屋建成后,孙**、孙**二人分得二单元,于克*、于克*二人分得一单元。1996年9月9日,鲁中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于克*商城综合楼各种费用全部缴清,望给与办理有关手续。同年9月10日,于克*与于克*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第三层两套及第一层朝南的一套共三套归于克*,第二层两套及第一层朝北的一套共三套归于克*。

于**于1996年9月10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如下材料:1、《淄博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2、《共同投资建房协议书》3、桓**(1995)第60号《关于下达鲁中建筑商城部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商城指挥部于1996年9月9日向房管局出具的证明。经对上述材料审查,房屋来源事实清楚、证件齐全,可以确认其房屋产权,遂于当日填发桓政发字第056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于**为所有权人,于克*为共有人,并于9月17日发放桓政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2004年4月28日,于克*与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投资建房协议约定归于克*所有的第三层两套及第一层朝南的一套共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294.42平方米)以总价2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于**,并约定当年4月30日前付50000元;5月30日前付100000元;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94000元,若到期不能付清全款,第三人于克*有权收回房子,并有权不退还已交付的金额,同时约定房款付清后,第三人于克*将房权证交给于**。

原告王*于2014年3月14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桓政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淄博市人民政府认为于克*1996年9月10日申请房屋登记时将于**列为共有人,并于当年9月17日代领了于**的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且于克*的056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了“共有人于**”并在附记中注明“发给于**共有权保持证5178号”,故可确定于克*在1996年9月17日已经知道桓台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王*作为于克*的妻子称其2014年3月查阅该案复议材料时才得知1996年9月为于**颁发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4年5月9日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王*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原告王*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桓政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的桓证发字第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与桓证发字第0567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盖章颁发的,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桓**管局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于克*的妻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于克*于1996年9月10日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了与于**共同签字确认的《共同投资建房协议书》,并在《淄博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上将于**列为共有人,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给于克*的056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清楚载明共有人为于**,故可以确认于克*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在1996年9月时即已知情并认可;原告王*作为于克*的妻子称对被告为于**颁发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具体行政行为不知情,直到2014年3月查阅于**另案复议材料时才得知,本院综合涉案房屋申请登记、审批、颁证的过程及第三人于**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原告王*签字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王*在1996年9月即应当知道被告为于**颁发51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自1996年9月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本案中,原告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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