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清诉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淄博**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7月2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和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姜**作出淄政字(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政字(2012)112号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你坐落于张店区某某路63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41611,证载建筑面积65.09平方米,实测核准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8.4平方米。你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在《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今评字(2013)(估)FH13106043号、淄今评字(2013)(估)ZX13106043号、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作出以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将货币补偿款507505元、二次搬迁补偿费1440元、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432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8264元支付给被征收人。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设施迁移费11035元(其中,固定电话计120元,有线电视260元,信息网380元,分体式空调600元,多管太阳能300元,管道燃气开口费3800元,暖气开口费5375元,淋浴器200元)。二、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房源位于征收范围内华润中心凯旋门新建4号住宅楼,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实测核准的建筑面积,在对应建筑面积段内的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编号,作为签约顺序号,在每个抽签组内,凭该号作为抽签顺序号,依次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的选房时间内,被征收人凭选房顺序号依次在产权调换房屋对应建筑面积段内选房(包括储藏室)。按照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所示产权调换房屋和储藏室的评估单价,结合被征收人所选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以及储藏室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和储藏室的价值。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费1440元;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按72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被征收人同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配套储藏室价款。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上述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中选择一种,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逾期未选择的,只实行货币补偿。四、被征收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如下证据:1、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淄**(2012)112号),证明2012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2、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淄政房征**(2012)1号),证明上述征收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公告的情况;3、《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及公示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情况;4、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证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程序合法;5、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对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公告的情况;6、淄博**理局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证明2012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及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7、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于2012年12月26日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事宜;8、淄博**理局关于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通知,证明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情况;9、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室内装饰装修分户补偿估价报告及产权调换房屋估价结果报告,证明房屋勘验过程及估价报告作出程序合法;10、淄博**理局现场转交过程记录、转交分户估价结果报告电话记录、通话内容及通话详单、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及其在报纸上刊登的版面复印件,证明估价报告的转交程序合法;11、淄**(2013)9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权利告知情况;12、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淄政房征补告字(2013)1号)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情况;13、淄博**理局淄**(2013)9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4、淄博**理局关于公布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最终补偿结果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姜*清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及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今评字(2013)(估)FH13106043号、淄今评字(2013)(估)ZX13106043号、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对原告作出淄政字(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0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理由如下:一、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征收补偿方案在制定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二、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今评字(2013)(估)FH13106043号、淄今评字(2013)(估)ZX13106043号、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作出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评估报告作出程序违法导致评估结果不真实。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违法。根据《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补偿资金预算、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里没有关于补偿资金预算的内容,根据规定,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此项,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涉及此内容,因此,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内容而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姜**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4日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结果中淄博市**限责任公司的补偿结果,证明公布的上述公司补偿结果中建筑面积为55.13平方米;2、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8日公示的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中淄博市**限责任公司的初步评估结果,证明公示的上述公司初步评估结果中建筑面积为47.4平方米,与上述公布的补偿结果相对照,建筑面积不一致,证明评估没有实际测量,数据不真实;3、原告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4、淄**(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5、鲁*复决字(2013)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淄**(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淄博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淄**(2012)112号)合法有效。原告姜**座落于张店区某某路63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其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淄博**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二、原告主张的补偿资金预算和听证事项均属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内容,而淄博**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最终确认上述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故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在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中不应再行审查。三、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姜**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原告姜**在《华润综合体征收房屋基本状况勘验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了查勘过程;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2日将214户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所有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房屋征收部门分别采取了直接送达、电话通知等方式送达,但原告姜**拒绝领取;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淄博晚报》刊登公告,通知姜**领取评估报告,但姜**一直未领取;因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2月8日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姜**送达,于2013年2月19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补偿决定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四、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了《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由体育场街道办事处、公园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辖区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三家候选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采取书面逐户征集签字的方式进行,超过50%的被征收人签字认可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协商选定程序合法。五、房屋征收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已经进行实地查勘:选定的评估机构于2012年12月26日指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朱**等对姜**房屋实地查勘,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2日将214个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所有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至2013年1月8日)内,姜**对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所涉《房屋征收决定》,虽经二审程序确认其合法性,但原告对此仍有异议,正在准备进行申诉程序。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内容不清,无法证明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已经过公示程序,且无法证明公示的时间及内容,故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合法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一个汇总记录而无214户被征收人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程序的合法性,且第一张照片内容不清,无法证实是汇总统计的结果,照片中无法核实且无证据证明代表人是经过推举产生的,画正字的方式不能证明被征收人的真实意见。对5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真正进行了公告,照片显示内容不清。对6号证据公布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原告表示没有见过住宅房屋调查的通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且调查明细表中有几位被征收人的建筑面积评估结果和征收补偿的确认结果是不一致的,故对调查结果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不予认可,因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故房产局与评估机构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且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始于2012年12月25号,仅隔一天,12月26日即选定且签订委托合同,故对评估机构是否合格有异议。对8号证据公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且评估结果中有几位被征收人建筑面积与最终评估面积均存在差异,无证据证明评估师真正入户测量,对其公示表的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分户估价结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评估公司选定程序违法,导致其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合法。对10号证据《现场转交过程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交过程记录”一栏中记载的“姜**始终不在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通话内容表明原告表示将评估报告送到儿子王**,但事实是王*也未收到该报告,而被告于1月11日在《淄博晚报》上刊登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通知上明确记载“于2013年1月11日17时前”领取,“逾期则视为领取”,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应为60天,故该公告送达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实际上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过该估价报告,直接剥夺了原告对结果复核的权利。对11、12号证据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内容不能证明作出补偿决定的当天进行了公告。对13号证据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回证未经原告签名,也未向原告解释,送达程序不合法。对14号证据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见过该通知,且该通知公布的结果与之前的公告在内容、建筑面积、附属房面积上均有不同,这些差异说明了评估过程和结果是不合法的。另,上述3、4、5、6、7、14号证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初步的评估公示与最终公布的分户补偿情况所列建筑面积不一致是因计算误差所致,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评估未实际测量。对3、4、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2号证据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原告虽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仍有异议,但也认可淄博**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征收决定合法性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候选评估机构公示及张贴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并对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信息进行张贴公示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该记录由征收部门作为监督方,市旧城办、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居委会作为组织方,被征收人代表及市体育局、新**司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并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统计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8时至9时,统计结果为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17时,收集到签字的180件有效书面征询意见中,167件选择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占全部被征收人数214人的比例为78%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及张贴照片,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征询意见统计及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公告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淄博**理局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房屋进行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布调查结果,且能够证明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为:所有权证号:01-0041611,实测核准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附属房面积8.4平方米及电话、宽带等附属设施一宗,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该合同由三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三方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付款人淄博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委托合同,受托办理被征收房屋评估事宜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淄博**理局关于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通知,该公示有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明2013年1月2日开始公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直至2013年1月8日公示结束,且能够证明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单价6684.87元,评估价值479105元;附属房面积8.4平方米,评估价值28400元;装饰装修8264元;总价值515769元,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均由三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单位公章,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实地勘验情况,勘验记录表有“姜**”字样的签字,并由征收人、勘验人签字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5日的分户估价结果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总价值为507505元(其中住房价值为479105元、附属房价值为28400元)、室内装饰装修部分价值为8264元,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淄博**理局现场转交过程记录、转交分户估价结果报告电话记录、通话内容、通话详单及其在报纸上刊登的“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的版面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述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在无法直接送达原告姜**本人的情况下,征收部门电话通知其领取估价报告的过程及通过当地报纸《淄博晚报》刊登《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的过程,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淄**(2013)9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效力不作认定。12号证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淄政房征补告字(2013)1号)及张贴照片,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贴公告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送达回证,该证据上记载“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由两名送达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字进行留置送达的情况,能够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依法送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4号证据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及张贴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4月24日公布补偿结果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原告认为上述部分证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复议过程对评估机构选定、实地查勘过程、公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送达估价结果报告等证据材料的审查过程,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2号证据系被告最终公布的补偿情况及公示的初步分户评估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分户初步评估情况及最终补偿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原告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效力认定。5号证据鲁*复决字(2013)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共征收214套住宅房屋,原告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淄博**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决定合法。

本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确定淄博**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并对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信息进行张贴公示,征集被征收人签字的书面意见,于2012年12月26日8时至9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了汇总统计,统计结果为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17时,收集到签字的180件有效书面征询意见中,167件选择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占全部被征收人数214人的比例为78%,并制作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该记录由征收部门作为监督方,市旧城办、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居委会作为组织方,被征收人代表及市体育局、新**司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征询意见统计及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了公告,并与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付款人淄博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由三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单位印章。2012年12月26日经对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勘验记录表,由原告姜**及征收人、勘验人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公布调查结果:所有权证号:01-0041611,实测核准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附属房面积8.4平方米及电话、宽带等附属设施一宗;后于2013年1月2日开始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至2013年1月8日公示结束,公示的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单价6684.87元,评估价值479105元;附属房面积8.4平方米,评估价值28400元;装饰装修8264元;总价值515769元”;评估方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原告姜**所属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5日的分户估价结果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总价值为507505元(其中住房价值为479105元、附属房价值为28400元)、室内装饰装修部分价值为8264元,该报告由三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单位印章。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11日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在张店**道办事处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到转交地点原告姜**的被征收房屋处,转交上述报告,但姜**不在家,上述四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转交过程记录中签字确认,且经电话通知后,原告仍不领取估价报告,后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当地报纸《淄博晚报》刊登《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载明“于2013年1月11日17时前”领取,“逾期则视为领取”,并同时刊登《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载明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姜**在上述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2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姜**进行了送达,因姜**拒绝签字,故由两名送达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字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并进行张贴。征收部门于2013年4月24日制作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并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相关规定有权对被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亦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下称《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作为利益主体,既有权利亦有义务,应积极主动参与到房屋价值评估的全过程,正确行使自己的包括提出疑问、申请复核、鉴定等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消极、躲避、不配合等方式对待,不单可能造成自己的某些权益受损,而且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益。

本院对照评估机构选定汇总统计过程记录及照片,认为该两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汇总统计过程的真实情况,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协商选定过程中监督方、见证方及被征收人代表等各方主体身份作出明确规定,选定过程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被告应提供征集到签字的180件书面意见作为证据,方能证明参与候选的三家评估机构的真正得票数及汇总统计过程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实地查勘过程虽无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照片,但有征收人、勘验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勘验记录表、房产证、土地证及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说明予以证明进行了查勘,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实地查勘的影像资料且无查勘记录,调查勘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另,公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不是最终的估价结果,与最后公布的补偿情况不一致正是通过被征收人提疑问修正评估结果,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的体现,并不能证明评估过程不真实,故原告因某些被征收人的分户初步公示表与最后公布的分户补偿情况在主房面积与附属房面积上存在差异而质疑评估过程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虽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但对转交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征收人,原告有对估价报告提出疑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同时也有协助、配合评估工作的义务;从刊登的领取估价报告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内容看,该两项通知是被告在无法直接送达,而“我局电话通知后,截止目前你们仍未领取”的情况下,对原告领取估价报告的权利与义务及对估价报告“复核权”的告知,是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一种方式,故对原告认为估价报告送达程序违法,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估价报告的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十日,即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在2013年3月10日才视为送达,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对估价报告进行救济的权利,且认为该通知在2013年1月11日登报即要求当天17时前领取,不具有操作性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被告作出的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被淄博**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认为所涉征收决定有关事项违法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包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评估报告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故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姜**作出淄政字(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