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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淄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不服被告淄博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淄博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淄博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淄博宝**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淄博宝**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首丰大厦(暂用名);用地位置:世纪路东、昌国路北;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用地面积:0.5456公顷;建设规模:不大于6001.6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淄**大厦总平面图及附图,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用地规模等主要内容及拟建建筑的位置、相邻间距、总建筑面积等主要技术指标内容。2、张发改项审(2013)41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拟建的淄**大厦项目被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4、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审查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5、规划听证公告照片两套,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及2012年12月5日两次在建业城市花园25号楼、30号楼等多栋住宅楼单元门前张贴规划听证公告,拟听取周边居民对该处规划的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周边居民未报名,导致无法举行听证会。6、2002年的建业城市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建业城市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平面定位图,证明涉案地段原规划有两栋公建楼。7、建业城市花园25号楼、30号楼居民作出的公告及业主联名签字意见书,证明两栋楼的业主知道2012年5月4日被告在该两栋楼等多处住宅楼单元门前张贴规划听证公告。8、《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内容,证明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涉案用地性质属二类居住用地(R2),该类用地包括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22),系同一用地性质,符合规定的内容。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耿鸢诉称,2000年3月20日,山东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与淄博**理局签订淄土合字(2000)第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开发建设建业城市花园小区。同年7月20日,被告批复该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载明小区25号、30号楼前涉案土地上建设两处市级公建。2001年,原告等54人签约《住宅楼买卖合同》成为小区25号、30号楼业主。2002年6月27日,普**司取得淄国用(2002)第A0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综合住宅小区。后因昌国路拓宽废除了原规划市级公建,占用面积达半数之多,原规划亦未调整。涉案土地自2000年至2010年闲置十年未建设。2014年元月,被告公示第三人拟在涉案土地内建设首丰大厦,原告对被告颁发的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用地性质从R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变更为R2二类居住用地,改变了原规划用地性质,公益变为私利,且颁发该证前应当公告、听证,其无证据证明组织了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设施及用地具有公共权益,涉案建设用地闲置十年后和解抵债裁定流转严重违法,侵害原告重大公共利益。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失职权公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土地契税证。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商初字第2296号、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历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3、普**司的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审批表。4、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5、金**公司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普**司的营业执照。7、金**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及股东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规划局辩称,一、我局颁发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业花园住宅小区详细规划于2000年7月20日经我局批准,2002年6月27日由普**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规划中位于西南角的市级公建因建设单位原因一直未建设。2011年4月21日,金**公司通过司法裁定取得建业花园西南角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5456平方米。因昌国路北侧加设30米绿化带,占用了建业花园原规划中的部分土地,原批准规划必须进行调整才能实施。因此,金**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我局经认真研究,决定按规划调整程序进行公示和听证,就拟建方案现场进行了公示并张贴听证公告,在听证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会。2012年4月,金**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继续向我局申请规划许可,申请沿昌国路建设城市公建项目,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张发改项审(2013)41号文件、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首丰大厦项目被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我局经研究决定按照城市公建对原规划进行变更,即拟建4层城市公建2幢,建筑面积8168平方米,并履行规划调整程序。2012年12月5日,我局发布听证公告,说明拟建4层城市公建,听证公告期内,仍无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第三人多次到我局催办行政许可审批进度,我局于201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我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张发改项审(2013)41号文件、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等材料,调阅了该处原来的《建业城市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总平面图》及《建业城市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平面定位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我局核发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淄博宝**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原告诉求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1-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6-7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鸢系淄博市张店区建业城市花园小区30号楼业主,该小区位于张店区昌国路北侧、世纪路东侧,由普**司开发建设并于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淄博市规划局于2000年7月20日审核建业城市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于2002年6月25日审核建业城市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两图载明该小区西南角即涉案土地规划有两处市级公建,一直未予建设。后因昌国路北侧加设绿化带,占用了原规划为市级公建的部分土地。2011年,金**公司通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淄国用(2011)第A062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3月27日,金**公司与宝**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该地块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4月28日取得淄国用(2012)第A04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3年10月30日,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张发改项审(2013)41号文件,核准同意第三人建设首丰大厦项目。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其拟建的首丰大厦项目已经淄博市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必备材料,被告履行审查职责后,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作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履行公告、听证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地字第370301-201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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