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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镇与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淄博**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和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潘镇作出淄政字(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政字(2012)112号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你坐落于张店区某某80号内1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35390,证载建筑面积45.93平方米,实测核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8.23平方米。你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在《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今评字(2013)(估)FH13106013号、淄今评字(2013)(估)ZX13106013号、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作出以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将货币补偿款336374元、二次搬迁补偿费1200元、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6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972元支付给被征收人。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设施迁移费6740元(其中,有线电视260元,信息网380元,分体式空调300元,管道燃气开口费3800元,土暖气2000元)。二、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房源位于征收范围内华润中心凯旋门新建4号住宅楼,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实测核准的建筑面积,在对应建筑面积段内的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编号,作为签约顺序号,在每个抽签组内,凭该号作为抽签顺序号,依次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的选房时间内,被征收人凭选房顺序号依次在产权调换房屋对应建筑面积段内选房(包括储藏室)。按照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所示产权调换房屋和储藏室的评估单价,结合被征收人所选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以及储藏室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和储藏室的价值。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费1200元;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被征收人同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配套储藏室价款。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上述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中选择一种,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逾期未选择的,只实行货币补偿。四、被征收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如下证据:1、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淄**(2012)112号),证明2012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2、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淄政房征**(2012)1号),证明上述征收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公告的情况;3、《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候选评估机构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及公示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情况;4、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证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程序合法;5、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对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公告的情况;6、淄博**理局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证明2012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及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7、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于2012年12月26日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事宜;8、淄博**理局关于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通知,证明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情况;9、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室内装饰装修分户补偿估价报告及产权调换房屋估价结果报告,证明房屋勘验过程及估价报告作出程序合法;10、淄博**理局现场转交过程记录、通话记录一份、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及其在报纸上刊登的版面复印件,证明估价报告的转交程序合法;11、淄**(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权利告知情况;12、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淄政房征补告字(2013)1号)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情况;13、淄博**理局淄**(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4、淄博**理局关于公布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最终补偿结果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作出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缺少必备程序的合法性。市政府没有组织其他职能部门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也没有出具认定处理意见;淄**绘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明所有房屋通过了再次测绘;缺少规划部门出具的所有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唯一法定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证明所建项目通过合法审批;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进行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论证;缺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在中国只有银行金融机构具备存储业务,征收补偿费用缺少专户存储资金帐号证明;淄博市房屋征收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不统一;产权调换房屋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房屋建设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缺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明细没有审计部门的审计证明。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基础缺乏合法性。建设项目的立项缺乏合法性;缺少对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合理性论证;旧城区改建应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旧城改建项目需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限制性条件。三、被告选定评估机构不具备合法性。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评估的王**、刘*、魏**三人初始注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且朱**、李**、魏**三人没有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件,因此估价师不具备评估资格。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及《山东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等规定,评估机构及评估机构的估价师不具备评估资格,故评估是无效的。

原告潘*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1日、3月23日、4月21日现场拍摄房屋状况的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房屋地上储藏室被违法强拆并被断路、断水、断电的情况,原告4月21日上午报警;2、华润置地淄**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涉案项目属招商引资项目,涉案开发企业属外商投资企业;3、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华润置地淄**公司增资建设华润**物中心的核准意见》、《增资建设华润中心五彩城、华润大厦项目核准意见》、《增资建设华润五彩城凯旋门项目核准意见》,证明此项目属商业开发,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受理暂行规定》,项目超出了淄**改委核准审查的范围;4、淄博市规划局及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答复书各一份,证明淄博华润**物中心没有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项目审批无法律依据;5、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告出让公告,证明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属于商业开发;6、淄博**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缺少结论性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征收行为不合法;7、淄博市人民政府通告,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补偿方案没有相关部门论证的事实证明及法律依据;8、市房管局关于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证明房管局没有关于补偿方案是否合理及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意见;9、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补偿方案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10、市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上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该补偿方案的真正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11、淄**管局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分户数据明细表,证明原告房屋所属的张店区某某80号2号楼一层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均在五十平方米以上,而原告却只有47.4平方米,测绘数据不真实;12、淄博今天中聚房地**限公司关于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证明公示的某某80号2号楼所有住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47.4平方米,评估公司出具的数据与房屋产权补偿明细表数据均没有依照测绘公司出具的真实测绘数据;13、淄博今天中聚房地**限公司的六名估价师初始注册时间,证明估价师的初始注册时间及执业单位;14、淄博今天中聚房地**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韩*于2013年9月26日被核准登记为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淄**(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淄博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淄**(2012)112号)合法有效。原告潘*座落于张店区某某80号内1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其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淄博**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二、原告主张的补偿资金预算和听证事项均属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内容,而淄博**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最终确认上述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故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在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中不应再行审查。三、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潘*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并由相关人员在《华润综合体征收房屋基本状况勘验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2日将214户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所有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房屋征收部门分别采取了直接送达、电话通知等方式送达,但原告潘*拒绝领取;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淄博晚报》刊登公告,通知潘*领取评估报告,但潘*一直未领取;因潘*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2月8日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潘*送达,于2013年2月19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补偿决定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四、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了《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由体育场街道办事处、公园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辖区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三家候选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采取书面逐户征集签字的方式进行,超过50%的被征收人签字认可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协商选定程序合法。五、房屋征收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已经进行实地查勘:选定的评估机构于2012年12月26日指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朱**等对潘*房屋实地查勘,潘*不予配合,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遂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将此情况在估价报告中进行了说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2日将214个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所有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至2013年1月8日)内,潘*对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淄博**民法院虽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其合法性,但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市政府作出涉案华润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立项审批核准缺乏充分的认证,认证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证据不够详实,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证据不够完善,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进行旧城区改建的条件缺乏充分的论证,货币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证据不宜由政府直属部门出具证明。原告认为上述五项司法建议足以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不具备合法性,二审做出的判决属违法判决,原告已提起申诉。且,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征收决定按照**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经过合法的审查及论证,故征收决定不合法。对2号证据,认为征收决定不合法,征收决定的公告也违法。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程序合法性有异议,照片的内容无法证明选定方案是否通过公示,也不能证明公示的时间及内容。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一个汇总记录而无214人的书面证明,更无证据证明代表人是被推举产生的,且,画正字的方式不能证明被征收人的书面意见,第一张照片的内容无法证实是汇总统计的结果。对5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内容不能证明真正进行了公告程序。对6号证据公布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有异议,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11月9日张贴《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其组织其他职能部门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且被告未出具对房屋进行测绘的证据,原告也未见过该通知,调查明细表中有几位被征收人的建筑面积,其评估结果和征收补偿的确认结果不一致,故对数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评估委托合同有异议,认为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故房产局与评估结构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且评估机构的整个选定过程只有一天的时间,故对评估机构是否合格有异议。对8号证据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通知有异议,被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经过了公示,且该结果中有几位被征收人的建筑面积与最终评估面积存在差异,故对其公示表的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估价结果报告有异议,认为估价师朱**、李**、魏**三人没有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证件,且魏**初始注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不符合执业年限的条件,因此估价师身份不合法,评估也不合法。对10号证据估价结果报告转交过程资料有异议,认为转交记录的内容不真实,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明来历后,原告并没有接收任何材料,而非载明的“潘镇收下看过内容后,将评估报告扔下迅速离去”,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见面具体说说评估之事,该证据不能证明评估结果已经转交给原告的事实;且通过报纸进行公告送达也应符合民诉法六十日期限的规定。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偿决定中实测建筑面积没有相应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作依据,且补偿决定第二项中临时安置补偿费不符合《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项内容剥夺了原告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自由选择权。对12号证据补偿决定的公告有异议,认为补偿决定是违法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同样是违法的。对13号证据补偿决定的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对14号证据公布房屋补偿情况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布的该补偿情况与公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内容、建筑面积、附属房面积上均有不同,这些差异说明评估结果不合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的断水断电等行为,且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相关性。对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关联性。对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据差异是因新**司所有的五套房屋中的一套已经出售而重复计算引起的计算误差所致,且根据群众反应对新**司的评估结果已作出更正,而且对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计算是否有误也与本案无关。对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征收部门只对评估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资质进行形式审查,对在评估机构执业的估价师是否有不规范的执业行为,无权做实质审查。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2号证据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原告对二审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合法性的事实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候选评估机构公示及张贴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并对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信息进行张贴公示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该记录由征收部门作为监督方,市旧城办、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居委会作为组织方,被征收人代表及市体育局、新**司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并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统计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8时至9时,统计结果为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17时,收集到签字的180件有效书面征询意见中,167件选择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占全部被征收人数214人的比例为78%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及张贴照片,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征询意见统计及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公告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淄博**理局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房屋进行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布调查结果,且能够证明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为:所有权证号:01-0135390,实测核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附属房面积8.23平方米及电话、宽带等附属设施一宗,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该合同由三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三方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付款人淄博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委托合同,受托办理被征收房屋评估事宜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淄博**理局关于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通知,该公示有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明2013年1月2日开始公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直至2013年1月8日公示结束,且能够证明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47.4平方米,单价6513.09元,评估价值308721元;附属房面积8.23平方米,评估价值27653元;其他房屋及附属物面积20.05平方米,评估价值18045元;装饰装修2972元;总价值357391元,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均由三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单位公章,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实地勘验情况,勘验记录表由征收人、见证人、勘验人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潘镇作为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在估价报告“关于估价结果的说明”中作了记载,且能够证明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5日的分户估价结果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总价值为336374元,(其中住房价值为308721元、附属房价值为27653元)、室内装饰装修部分补偿价值为2972元,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淄博**理局现场转交过程记录、通话记录及其在报纸上刊登的“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的版面复印件,能够证明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10日9时在原告居住的张店区建设花园12号楼4单元门口向原告转交上述分户估价结果报告的过程及通过当地报纸《淄博晚报》刊登《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的过程,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淄**(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效力不作认定。12号证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淄政房征补告字(2013)1号)及张贴照片,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贴公告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送达回证,在“受送达人”一栏有“潘镇”字样的签字,并由两名送达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送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4号证据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及张贴照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补偿结果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照片一宗,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3月23日及4月21日,能够证明2月18日原告收到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至4月21日前原告所属被征收房屋未被拆除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2-10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与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11、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征收部门2013年1月2日公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4月24日公布的房屋补偿情况中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的补偿结果,确认为有效证据。13、14号证据淄博今天中聚房地**限公司及其估价师的相关信息,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共征收214套住宅房屋,原告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淄博**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决定合法。

本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确定淄博**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并对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信息进行张贴公示,征集被征收人签字的书面意见,于2012年12月26日8时至9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了汇总统计,统计结果为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17时,收集到签字的180件有效书面征询意见中,167件选择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占全部被征收人数214人的比例为78%,并制作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该记录由征收部门作为监督方,市旧城办、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居委会作为组织方,被征收人代表及市体育局、新**司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征询意见统计及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了公告,并与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付款人淄博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由三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单位印章。2012年12月26日经对原告潘*所属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勘验记录表,由征收人、见证人、勘验人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潘*作为被征收人拒绝签字,该情况在估价报告“关于估价结果的说明”中作了记载,并于当日公布调查结果:所有权证01-0135390,实测核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附属房面积8.23平方米;后于2013年1月2日开始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至2013年1月8日公示结束,公示的原告潘*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47.4平方米,单价6513.09元,评估价值308721元;附属房面积8.23平方米,评估价值27653元;其他房屋及附属物面积20.05平方米,评估价值18045元;装饰装修价值2972元;总价值357391元”;评估方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原告潘*所属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5日的分户估价结果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总价值为336374元(其中住房价值为308721元、附属房价值为27653元),室内装饰装修总价值2972元,该报告由三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单位印章。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10日9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潘*的居住地张店区建设花园12号楼4单元转交上述报告,在单元门口遇到原告本人,向其说明情况后将评估报告转交给原告,原告收下看过内容后将评估报告扔下迅速离开,上述情况由工作人员及见证人在现场转交过程记录中签字确认,后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当地报纸《淄博晚报》刊登《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载明“于2013年1月11日17时前”领取,“逾期则视为领取”,并同时刊登《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载明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潘*在上述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2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潘*进行了送达,因潘*拒绝签字,故由两名送达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字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并进行张贴。征收部门于2013年4月24日制作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并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补偿决定。

另查明,原告所属被征收房屋在其2013年2月18日收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至4月21日前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相关规定有权对被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亦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下称《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作为利益主体,既有权利亦有义务,应积极主动参与到房屋价值评估的全过程,正确行使自己的包括提出疑问、申请复核、鉴定等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消极、躲避、不配合等方式对待,不单可能造成自己的某些权益受损,而且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益。

本院对照评估机构选定汇总统计过程记录及照片,认为该两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汇总统计过程的真实情况,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协商选定过程中监督方、见证方及被征收人代表等各方主体身份作出明确规定,选定过程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被告应提供征集到签字的180件书面意见作为证据,方能证明参与候选的三家评估机构的真正得票数及汇总统计过程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实地查勘过程虽无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照片,但有征收人、勘验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勘验记录表、房产证、土地证及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说明予以证明进行了查勘,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实地查勘的影像资料且无查勘记录,调查勘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另,公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不是最终的估价结果,与最后公布的补偿情况不一致正是通过被征收人提疑问修正评估结果,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的体现,并不能证明评估过程不真实,且原告上层住户的房屋面积从初步公示的评估结果至最终公布的补偿结果看,面积均一致,故原告因某些被征收人的分户初步公示表与最后公布的分户补偿情况在主房面积与附属房面积上存在差异而质疑评估过程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虽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但对转交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征收人,原告有对估价报告提出疑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同时也有协助、配合评估工作的义务;从刊登的领取估价报告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内容看,该两项通知是被告在无法直接送达,而“我局电话通知后,截止目前你们仍未领取”的情况下,对原告领取估价报告的权利与义务及对估价报告“复核权”的告知,是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一种方式,故对原告认为估价报告送达程序违法,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估价报告的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十日,即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在2013年3月10日才视为送达,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对估价报告进行救济的权利,且认为该通知在2013年1月11日登报即要求当天17时前领取,不具有操作性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只对评估机构是否符合三级及以上资质及评估师是否在注册有效期内工作进行审查,而估价师及股东的身份、执业时间及培训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故对原告认为的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及估价师资质不符合规定,朱**、李**、魏**三名估价师均未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证件,魏**的初始注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执业时间不符合规定,致评估过程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少必备程序合法性、缺乏前提基础合法性。该主张属房屋征收决定审查的内容,而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淄博**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认为所涉征收决定有关事项违法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包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评估报告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故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潘镇作出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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