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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系原莱州市**机械厂业主与周**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周**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军波、杨*、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1月22日10时许,周**在莱州**道紫桐机械厂内钻眼作业时,不慎被车床绞伤右臂、左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周**2014年1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周**在为原告张**开办的莱州市**桐机械厂操作冲床作业时,不慎被车床绞伤右臂、左手。于当日在莱**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解放军401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上臂离断伤(右),手皮肤裂伤(左)。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医疗机构诊疗病历、证人赵*证言、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等为证。同年3月11日,第三人补齐材料,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提交了异议材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等证据,称自己开办的莱州市**桐机械厂已于2014年3月10日注销、周**并非该厂工人、发生伤害事故时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单位已停工放假无人上班。2014年4月9日,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烟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受伤时与原告开办的原莱州市**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为其干机床活时受伤,且当时莱州市**桐机械厂正常经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周**在单位放假期间,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第三人提交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已经确认了第三人2014年1月22日受伤时与上诉人开办的原莱州**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认了第三人是在为其干机床活时受伤等事实,且事发时该机械厂正常经营,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最终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厂子内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周巧丽述称: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2014)莱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烟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周**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与上诉人开办的莱州市**铜机械厂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医疗机构诊疗病历复印件、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周**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周**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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