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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诉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1)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所属白*工商所于2010年6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我所于2010年4月12日接到你对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蜂胶胶囊产品的投诉后,对你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和调解。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现已对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特此告知。孙**对该告知记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10时26分,原告孙**拨打12××5举报电话,要求对其在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购买的假冒伪劣蜂胶胶囊一事予以查处,12××5指挥中心随即分流给被告查处并将分流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接受指令后指定其下设的白*工商所进行查处。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白*工商所提交了书面投诉书。2010年4月14日,白*工商所针对原告的举报信息对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进行调查,调取了原告购买的天然蜂胶软胶囊的生产商东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天然蜂胶软胶囊检验报告单等材料、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拨打12××5电话,要求白*工商所出具书面处理结果。2010年4月20日,被告经调查认定,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将普通食品作为保健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销售和服务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作出烟芝工商白字(2010)0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该超市,并按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原告。6月12日,被告又制作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面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提出的申诉举报,具有依法管辖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接到12××5指挥中心指令及原告的书面投诉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对原告举报的中医世**限公司药品超市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药品超市停止对商品虚假的宣传。后,被告将查处结果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形式告知了原告。至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消费申诉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和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作答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再审理。原告称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没有发文字号等内容,也未告知诉权,构成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发文字号及未告知诉权,仅是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因此影响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超审限,案件中止后未裁定恢复审理就开庭了,证据未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即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根本未提交证据,判决书上所列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上诉人从未看见,也从不知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案件未从实体上进行调查认定,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举报具体事项是否违法作出评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政管理局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完全把孙**投诉举报的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的违法事实查明,我们处理其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就此问题孙**也起诉了山东**管理局,济南**民法院也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告知行为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通知、没有不予立案通知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上诉人举报的涉案产品进行过调查、认定,如没有依法调取账册、台账、进销货记录,没有核对涉案产品有没有Qs标志、Qs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蓝帽子保健品生产许可证,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被上诉人都没有对上诉人举报涉及的问题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举报的问题,我们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依法提出了申诉举报,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拨打12××5后10-20分钟被举报人开始转移涉案产品,中医世家工作人员电话录音称用一万块钱能摆平工商局;2、“久道谷”蜂胶软胶囊一瓶。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录像中的工作人员是白石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经评议,上述二份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举证期限,以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烟台市**芝罘分局因机构改革于2013年更名为烟台市芝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10时26分,原告拨打12××5举报电话,要求对其在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购买到假冒伪劣蜂胶胶囊一事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接到12××5分流指令后,对该案进行了查处,对烟台中**有限公司药品超市作出了烟芝工商白字(2010)0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制作并送达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告知上诉人已经作出过的处理结果,该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案件中止后未裁定恢复审理就开庭审理,经查一审卷宗,明确记载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恢复诉讼,继续审理,该裁定并于当月25日送达孙**在一审法院签名确认的送达地址,改退批条载明:其家人称孙**长期不在家居住并拒绝签收;一审法院又向其委托代理人房树梅送达,查无此人退回,一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根本未提交证据,判决书上所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从未看见,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书上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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