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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吕**诉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在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巫山庄村村东头存放了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的钠长石。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发现钠长石被盗,遂拨打电话报案。**派出所找上诉人了解情况并作了笔录,后再没消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30分许,吕**电话报警称:其存放于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巫山庄村村东头附近的一堆纳长石被盗,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当日,院**出所予以受案初查。其后,该所进行调查取证,并对吕**、张**、初**、张**、左士品、林**、张**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现,被告尚未对该案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均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进行刑事司法行为。其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请求的判令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侦查,并及时给原告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刑事侦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钠长石被盗后,立即拨打电话向被上诉人下属的院**出所报案。但被上诉人仅仅找上诉人了解情况并做了笔录以后,便没有消息。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的报案数额达到刑事盗窃案件的标准,上诉人认为案件属于初查阶段,系行政不作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答辩称:一、2014年8月25日8时30分,上诉人报警称其放在巫山庄村口的价值20万元左右的矿石被盗,院**出所民警立即接受并制作受案登记表,问明吕大海情况制作笔录。接受案件后,我局迅速开展调查、查找线索,并找张**、林**等人调查取证,调取周**与张**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等书证。目前,该案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我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据。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上诉人报称其价值约20万元人民币的钠长石被盗,因其报案价值20余万,我局认为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是否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进行刑事司法行为。其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所请求的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侦查,并及时给上诉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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