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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烟台芝**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芝**限公司(以下称万**司)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徐*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万**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拟以拍卖方式出让烟J(2012)1007号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宗地,宗地位置为“芝罘区文化广场以南,胜利路以西,西南河路以东,规划路以北”,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10月9日竞得该宗地。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芝罘区政府)向被告出具《关于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征收补偿情况的函》,提交《关于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申请》。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烟台市政府)提出《关于报请审批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同日烟台市政府向被告作出烟政土(2012)13号《关于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组织实施。之后被告发布《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烟国土告字(2012)第20号)。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竞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了成交公示。另查,2012年8月23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向被告提交《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权属登记的申请》[烟芝建字(2012)41号]。2012年9月27日,烟台市政府向芝罘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2)1062号]),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764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55户居民的土地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查,2011年8月2日芝罘区政府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1月20日,对被征收人张**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对该决定不服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5日,张**去世。原告张*为张**之女。原告张*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作出(2012)鲁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款规定,如若公民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非本案所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相对人。其名下房屋已经芝罘区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列入征收范围。芝罘区政府也已对其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内容,且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房屋征收后,原告对房屋依附的土地已无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亦无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发布,并于2012年9月18日在烟台日报上也予以刊登。自出让公告发布之日起,原告就应当已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不是出让合同相对方,但涉案征收的房屋与土地出让行为存有重大利益,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被告知诉权,没有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才能受到实际影响。上诉人曾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二)涉案地块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18日在《烟台日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上诉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于2015年1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万**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芝罘区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2年1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征收。烟台市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2)1062号),收回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64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无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时,上诉人对该土地无使用权。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一审裁定中认定芝罘区西关南街6号房屋所有人为“张**”错误,应为“张**”,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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