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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第三人山东省**限公司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莱州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鑫,一审第三人山东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错误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6月,并以此为其发放退休金,于2014年9月27日向上诉人提出履行核发养老金法定职责申请。上诉人未对其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因此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于1975年5月到莱州市化肥厂工作,于1980年调到第三人山东省**限公司工作。1992年3月18日,第三人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制工人自1984年11月开始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第一联内容为:“75.5--84.109年5个月84.11--85.57个月85年6月--91年12月共6年6个月”,被告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加盖了审核专用章予以确认。1994年8月17日,原告被第三人除名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处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所写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5月,加盖有第三人公章。之后原告没有再就业,而是在莱州市就业办托管中心挂档,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办理退休时,被告根据《**动部办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的规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5年6月,并据此为原告发放退休金。后被告发现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遂将原告退休时间修改为2013年5月,并将多收的社会保险费退还给了原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即1975年5月开始计算工龄并重新核发退休金。被告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职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原告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记载、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第三人为本单位合同制工人补缴养老保险基金明细表以及庭审调查,原告到莱州市化肥厂工作的时间是1975年5月,后调至第三人单位,据此,原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确认是1975年5月。被告称按照《山东省中央省属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公室关于中央驻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工龄应以农民合同制工人政审表为准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劳**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是否适用于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回复系劳动部门对个案的回复,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系损益性内容且无上位法支持,原告的情况与回复内容也不相同,因此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原告自1975年5月参加工作,用人单位于1984年11月统一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莱州市的实际情况,原告1984年1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视同缴纳,后原告虽被单位除名,但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即1975年5月核定其工龄并据此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称应从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即1984年11月计算工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1975年5月开始为自己核定工龄并重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975年5月核定原告工龄并重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上诉人诉称

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档案中的**动部门原始录用材料证实其计发工龄时间为1985年6月,一审认定为1975年5月没有依据。《**动部办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应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通过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是75年5月份,在上诉人处的被上诉人档案残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而且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说明处明确载明本手册填写的各项内容是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而不是被告提供的99年第9号文要求的原始录用材料,该文件是针对中央驻鲁企业的通知,而莱**品公司不是中央驻鲁企业,明显不能适用。该通知中说的职工身份以原始录用材料为准,是身份而不是工龄,也不是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关于《**动部办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是否能适用,因本案情况与该复函内容情况并不相同,因此不能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限公司述称:一审第三人的主张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作为企业对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有工人吕**、翟**、韩**与其同期参加工作、同一单位、同样身份,上诉人均是按照当时参加工作时间核定的退休金,并要求上诉人予以解释。一审法院限令上诉人提供该三名工人的档案。经审查,该三人档案中有1976年左右参加工作时的盖有相关部门印章的《招收人员政治审查表》,载明“亦工亦农”,上诉人档案中没有该表。三人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相近、工作经历、工资及晋职情况均相同。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吕**、翟**、韩**三人于1985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与被上诉人一样均已由食品公司统一补缴,并经上诉人核准了养老保险手册。上诉人对该三人核算工龄起始时间均为1985年6月之前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相近的时间。

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为:1、被上诉人李**养老保险待遇核算计发工龄的起算时间应确定在何时;2、《**动部办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是否适用本案。

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载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缴费或视同缴费的时间均为1975年5月,该时间与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的记载并不矛盾,并且上诉人为吕**、翟**、韩**三名工人已核定退休金的情况,亦能印证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身份情况及工龄起算的时间。被上诉人以及吕**、翟**、韩**三人于1985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由食品公司统一补缴的事实,一审第三人认可,并有经上诉人核准的养老保险手册确认,即使在诉人处保管的被上诉人档案中没有被上诉人1975年参加工作时的政审表,也并不足以据此否认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在1975年。况且,审查职工档案是被告核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前置程序,现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核定的被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存在错误,其应当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计算工龄的时间。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5年5月并无不当。

关于《**动部办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论述的事实理由恰当,依据充分,根据本案案情,《**动部办公厅关于对除名职工重新计算工龄有关问题的回复》并不适用本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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