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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升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志*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多年上访索要口粮地,2011年11月28日才分得土地,2011年12月20日就提起行政诉讼,诉状邮到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一直未能立案,有诉状和信件为证。从1992年10月份收回我口粮地到2011年12月20日,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给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莱州市农业局和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口粮地违法并赔偿损失,理由是上诉人所属村委于1992年10月强行收回其口粮地,当时镇政府知道村委的收地行为,且2010年3月23日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和莱州市农业局下属单位莱州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共同作出了《关于平里店镇石于村任志*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基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与其所属村委,收回上诉人口粮地是村委的行为,不是莱州市农业局和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rdquo;,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莱州市农业局和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口粮地。《关于平里店镇石于村任志*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是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和莱州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在处理上诉人索要口粮地上访过程中所作的事后调查结论,并不是收回上诉人口粮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莱州市农业局和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是不当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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