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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玉林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修玉林因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玉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简称芝罘区政府)向被告出具《关于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征收补偿情况的函》,提交《关于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申请》。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简称烟台市政府)提出《关于报请审批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同日烟台市政府向被告作出烟政土(2012)13号《关于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组织实施。之后被告发布《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烟国土告字(2012)第20号)。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竞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了成交公示。另查,2012年8月23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向被告提交《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权属登记的申请》[烟芝建字(2012)41号]。2012年9月27日,烟台市政府向芝罘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2)1062号]),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764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55户居民的土地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查,2011年8月2日芝罘区政府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1)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1月8日芝罘区政府又对原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烟台**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非本案所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相对人。其名下房屋已经芝罘区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列入征收范围。芝罘区政府也已对其作出烟芝政征补(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内容,且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房屋征收后,原告对房屋依附的土地已无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亦无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发布,并于2012年9月18日在烟台日报上也予以刊登。自出让公告发布之日起,原告就应当已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修玉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不是拍卖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但与涉案征收的房屋出让行为存有重大利益,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涉及不动产”的诉权,至今没有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卖地程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出具造假的文件及证据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决。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二、判令烟台市芝罘万达广场A宗地块出让合同非法、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才能受到实际影响。上诉人曾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二)涉案地块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18日在《烟台日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上诉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于2015年1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6份证据。合议庭组织了庭审质证,并认证认为该6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芝罘区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烟芝政征补(2011)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又于2013年1月8日重新作出烟芝政征补(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征收。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2)1062号),收回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64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无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时,上诉人对该土地无使用权。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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