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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烟台)**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车莉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郭*,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为原告易**(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职工,2013年1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用油问题与同属弯钩车间的高*发生争执。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左右,高*找到在车间上班的第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高*将第三人从弯钩车间的平台上推倒在地,导致第三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3-9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与原告另一职工高*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发生纠纷产生争执进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为其故意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系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因为其与高*之前有矛盾而发生身体伤害。张*明知与高*之间有矛盾,却没有回避而是放任双方矛盾激化才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事故伤害。引起2013年1月25日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月24日的用油问题,即事发的主要原因是工作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第三人未予陈述。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原为上诉人易特斯公司职工,2013年1月24日上午工作期间,案外人高*与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工作期间,案外人高*又因前一天矛盾再次与张*发生争执,并将张*推倒致伤。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中,申请人列错,被上诉人应依法补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易**(烟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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