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系原蓬莱登**计部业主与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奎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王**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孙*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5月16日17:30左右,王**在安装广告牌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腰部,伤后到蓬**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原蓬莱**告设计部业主,该设计部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王**在为鑫**设计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伤后到蓬**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2日,被告受理了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9月23日向鑫**设计部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9月27日,鑫**设计部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否认其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鑫**设计部与第三人。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蓬劳仲案字(201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29日提交(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蓬**院(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对鑫**设计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7月29日、8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及鑫**设计部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审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8日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11月27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做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作为鑫**设计部的经营者,依法对该设计部的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该设计部已注销,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4日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对本案被告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系在安装原告承揽的滨海家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第三人与鑫**设计部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虽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有异议,但(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鑫**设计部)虽然对录音内容及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决确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鑫**设计部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作了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审查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4月13日开设了蓬莱**告设计部,2011年5月13日上诉人在滨海家居承揽到一笔广告牌的业务,5月16日下午在上诉人店内将该安装业务承揽给王**安装,当时讲好是由王**把滨海家居广告牌安装完后,付给王**壹佰元整。当日下午王**在安装过程中,不知是何原因,王**摔伤送蓬**民医院检查治疗,医药费由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与王**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鑫霖广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及蓬莱市、烟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是明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否认劳动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查明“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承揽的工程工作时摔伤”;法院的判决查明“2011年5月孙**为滨海家居设计制作了广告牌,5月16日王**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都经过了法庭的当庭质证,孙**对王**2011年5月16日在从事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孙**仅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对受伤事实没有任何举证。孙**本人在复议申请上表述“2011年5月13日我在滨海家居承揽到一笔广告牌的业务,5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在我店内将该安装业务承揽给王**安装,……在当日下午王**安装过程中,不知是何原因,王**摔伤送蓬**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且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蓬**民法院和烟台**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于第三人2011年5月16日在从事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被告所作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王**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主张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王**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仲案字(201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蓬**民医院住院病历、鑫霖广告设计部工商登记情况、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王**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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