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烟台**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烟台**源局(以下称烟台市国土局)、第三人烟台芝**限公司土地出让一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徐*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芝罘区政府)向被告出具《关于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征收补偿情况的函》,载明:“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征收工作已全部完成,范围内住宅及非住宅补偿全部到位,地上附着物腾空拆除完毕。”同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申请》,申请由被告完成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工作。

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烟台市政府)提出《关于报请审批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并附《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请将“位于芝罘区文化广场以南,胜利路以西,西南河路以东,规划路以北,出让面积为85464.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按商服用地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商服用地为40年。同日,烟台市政府向被告作出烟政土(2012)13号《关于文化广场南侧区片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的请示并准予对外公开拍卖出让。同日,被告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烟国土告字(2012)第20号)。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烟台日报刊登《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烟国土告字(2012)第20号)。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竞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了成交公示。

另查,2012年8月23日,烟台**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称芝罘区住建局)向被告提交《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权属登记的申请》[烟芝建字(2012)41号],载明:“我局依据烟芝政*(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烟芝政*(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房屋进行征收,一并对土地进行补偿。该地块共有住宅764户,非住宅79户,目前对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全部补偿到位,现申请收回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权属登记。”2012年9月27日,烟台市政府向芝罘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2)1062号]),收回段**、张**等764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段**、张**等55户居民的土地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包含在764户居民范围内。

上诉人诉称

再查,2011年8月2日,芝罘区政府发布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芝罘区“胜利路以西、西南河路以东、文化中心以南、建昌南街以北(规划保留建筑除外)”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同时公布了《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1年11月7日,被告芝罘区政府对原告刘**作出烟芝政征补(2011)66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夫妇对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判决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鲁行终字第33号、(2012)鲁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非本案所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相对人。其名下房屋已经芝罘区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列入征收范围。芝罘区政府也已对其作出烟芝政征补(201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房屋征收后,原告对房屋占用的土地已无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亦无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其无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予以发布,并于2012年9月18日在烟台日报上也予以刊登。自出让公告发布之日起,原告就应当已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卖地违法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一份证据证明A区片是净地,上诉人也没有签订任何《产权调换协议》或《货币补偿协议》,没有签订协议就不是净地,就不能出让;(二)上诉人没有拿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才能受到实际影响。上诉人曾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二)涉案地块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18日在《烟台日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上诉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于2015年1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及答辩状意见,未提出新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2015烟行终字第46号判决书,证明房子和房子所在的土地还是上诉人的;证据2、法律文件3份;证据3、报纸《今日芝罘》新闻。证明烟台市国土局卖地给万达,万达不按规定施工;证据4、从网上下载的新闻。证明土地使用权没有收回来;证据5、烟台市住建局和烟台市政府、芝罘区政府和芝罘区住建局给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未签协议;证据6、2014年向芝罘区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及回复,证明土地使用权没有收回。经评议,证据2、3、4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芝罘区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又于2011年11月7日对刘**作出烟芝政征补(201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决定均已生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征收。另,烟台市政府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文化广场南侧A地块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烟政土(2012)1062号)已收回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64户居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拍卖土地时,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无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刘**无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