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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烟台**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树*于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树*2012年8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烟台**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8月2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车床时不慎挤伤左手,随后被送往烟台**骨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3、4掌骨开放骨折,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分别送达了两次《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原告虽然主张第三人病历中记载的就诊、住院时间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之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综合调查笔录及柳宗友、孙**等人的证言,第三人的诊治病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台**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于**提交的病历记载的就诊和住院时间,与其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受伤时间相互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恢复审理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未提出任何异议。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于**的病历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我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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