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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从高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仲从高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莱**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莱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5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仲从高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仲从高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仲从高系第三人温州矿**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地下黄金开采工作。2011年6月10日,仲从高在第三人单位上班时受伤,被送往烟台**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及头顶)、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跟骨骨折、脑外伤反应。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也告知原告申请工伤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012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26日分别作出了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63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5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招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0日,烟台**民法院作出了(2013)烟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份及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二份申请表载明的填表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6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5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院主要对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是否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2005年2月1日国务**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申请时限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在一年申请时限内提出,对于已经超过一年申请时限的申请,被告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限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仲从高受伤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其出院后,由于没有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随后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确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因正当理由未能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故被告未经审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正当事由,就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责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5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60日内对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所受的伤害是否认定工伤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在规定的一年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交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申请时效;其次,一审法院参照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我局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只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提交申请不适用该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仲从高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温州矿**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520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被上诉人不属于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判令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是时效概念,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自身原因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仲从高于2011年11月份到上诉人处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明其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只是由于其没有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才导致其申请未被受理。为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提起了民事诉讼,由此而耽误了1年的期限,该情形属于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仲从高自身原因的正当事由。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审查其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限中止、中断的事由,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上诉人未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正当事由,就以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责令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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