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姜**诉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建房行政许可一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栖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被上诉人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姜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栖霞市西城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于2003年4月30日为姜**颁发了鲁()农居建N0.0961867号《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的叔叔姜**与姜相新系东西邻居,姜相新的房屋在东,姜**的房屋在西,两房之间原是村委的三间碾房,后来碾房倒塌成为空闲地,姜**在该位置建粪池一个,姜**堆放柴草大缸等杂物,2003年4月30日姜相新取得栖霞市**设管理站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在该位置翻新建房二间;后因无法建房,姜相新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姜**、姜**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姜相新的诉讼请求,姜**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姜相新的建房许可证;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在姜**及姜**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姜**认可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在姜**及姜**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姜**亦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涉案土地堆放杂物无合法依据;栖霞市西城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为第三人颁发建房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规定,起诉人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姜**与姜**房屋之间原来是村委的三间碾房,后来碾房倒塌成为空闲地,姜**在此处堆放了杂物,并投入资金在此建起猪舍,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西城**村委会多年来没有人过问,况且姜**使用在先,拆除姜**的猪舍是因为被上诉人为姜**颁发了伪造的《准建证》行为而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的猪舍是违章建筑,应该通过行政处罚解决,并不是通过发放伪造的《准建证》来处罚上诉人的违章建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答辩称,被诉的建房许可证与我局无关,该办证行为不是我局的业务,也非我局所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栖霞市西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对于被诉的建房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上诉人姜**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姜**提交了一份栖霞县人民政府1952年1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合议庭当庭组织了质证。庭后,姜**书面表示不再提交该复印件的原件,并自愿放弃把该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于被诉的0961867号《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所包括的土地,上诉人姜**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栖霞市西城镇政府或西陡崖村村委准许其使用该土地,栖霞市西城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为姜**颁发《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与姜**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姜**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