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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海**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海**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烟台**制品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7日烟人社工商案字(2012)13-9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依据烟台**民法院(2013)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学军、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13-9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是烟台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27日8时50分左右,马**在下班途中不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开放碾挫伤;右下肢皮肤碾挫剥脱伤;右外踝骨折,三角韧带损伤并踝关节半脱位;盆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骶骨骨折。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公交证字(2011)第20110063号)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因而无法判定事故责任。后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推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马**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其中证据如下:

1.烟台海**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马**入职时间和收入情况的证明,证明马**系该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烟公交证字(2011)第201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开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4.工友丛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马**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马作宁在烟台**医院的住院病历。

6.2012年9月26日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材料收据、烟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3-9010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马**于2012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马**持C1驾证驾驶摩托车,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合,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是报废摩托车,有严重过错,其应负交通的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烟台**开发区所作的(2012)开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推定同等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被告以该判决为依据认定马**为工伤,显失公平公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烟人社工伤案(2012)13-9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供如下证据:

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做的(2012)号开*三初字第293号判决书;

2.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13-9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烟公交证字(2011)第201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4.烟政复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7日8时50分左右,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判定事故责任,2012年10月9日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推定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后马**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法院判决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因错误被撤销,我局依据该判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有交警部门和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机关无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用人单位及其代理人、受伤职工及其代理人也无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然主张(2012)烟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但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答辩人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有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13-9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如下:认为1号证据是先盖章,后打的字;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中事故责任的划分的认定有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4号证据是复印件,证人必须到庭。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合法取得,5、6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号证据是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第三人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关联;2、3号证据是公文书证、3号证据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丛炳成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2011年9月19日入职被告烟台海**限公司,被告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7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马**在下班途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成都大街由东向西顺行至季翔小区二期工地北侧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FN59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受伤,当日入院治疗,经烟**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开放碾挫伤;右下肢皮肤碾挫剥脱伤;右外踝骨折,三角韧带损伤并踝关节半脱位;盆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骶骨骨折。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公交证字(2011)第20110063号)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因而无法判定事故责任”。马**向烟台**开发区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戴某某、中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推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2012年09月26日马**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马**的代理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2011年10月2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马**以及烟台海**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13-9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2011年10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2013年6月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3-9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烟台**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7月30日烟台**民法院做出(2013)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马**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号开*三初字第293号判决书中对马**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推定。原告主张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号开*三初字第293号判决书认定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错误,马**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被告2012年10月29日送达原告烟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3-9010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不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否定第三人马**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马**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7日对申请人马**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3-9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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