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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昌宏诉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房产登记行政撤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昌宏诉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第三人许**、第三人柳**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昌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肖家强、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29日,第二被告根据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第三人许**的申请,将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的商品房产权登记为第三人许**,并以第一被告名义为其颁发了烟房权证福字第F00××29号房产证;2013年4月7日,第二被告根据第三人许**与第三人柳**的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柳**,并以第一被告名义颁发了烟房权证福字第F01××69号房产证。

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颁发烟房权证福字第F00××29号房产证的证据依据。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

交付房款发票。

完税证明。

原产权人房产证。

房屋登记询问记录。

房屋转移登记审核表。

以上用以证实为第三人许**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颁发烟房权证福字第F01××69号房产证的证据依据。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房地产买卖契约。

交付房款发票。

完税证明。

原产权人许**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房屋登记询问记录。

房屋(产权情况)查询回执单。

房屋转移登记审核表。

以上用以证实为第三人柳**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相*宏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0月18日,原告接收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藤书训(现仍持公司69%股份)的妻子─第三人许**利用伪造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在第二被告处办理该房产登记,第二被告在明知该合同有严重涂改情况下,仍将原告的该房屋登记为第三人许**,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为其颁发了烟房权证福字第F00××29号房产证;2013年3月,第三人许**与第三人柳**恶意串通,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4月在第二被告处,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柳**,并为其以第一被告名义,颁发了烟房权证福字第F01××69号房产证。

该诉争房屋于2014年4月21日,经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无效;第三人许**与第三人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基此,原告持撤销房产证申请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9日、5月13日去第二被告主管房产登记的福山**易中心,要求第二被告撤销该房屋产权所有证(此前将申请书、判决书等证据于2014年5月6日寄给分管该业务的局长,但被退回),但被告一直以不当理由不予办理,拒绝纠正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职责,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许**颁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的烟房权证福字第F00××29号房产证的行为;依法撤销为第三人柳**颁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的烟房权证福字第F01××69号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烟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争议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及主张的依据。

2、原告与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自己主体权利的存在。

3、许**与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系虚假伪造的,被告不应以此作为登记依据。

4、许**房产证复印件。

5、许**与柳**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复印件,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

6、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7、视频资料(光盘)及内容说明。

8、特快专递单,以证明被告将其申请材料拒收退回。

原告提交的1号、6-8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不作为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核发涉案房产房屋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为许**颁发烟房权证福字第F00××29号房产证时,许**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的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完税证明。被告对许**提交材料审核后,对买卖双方进行询问,在双方对涉案房产无异议的情况下,才颁发该产权证书。二、为柳**颁发烟房权证福字第F01××69号房产证时,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契约》、支付房款的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完税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柳**提交材料审核后,对买卖双方进行询问,在双方对涉案房产无异议及涉案房产不存在查封、抵押的情况下,方颁发该产权证书。综上,被告核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双方无异议。被告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即(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程序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裁决。

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本案所诉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目前的效力及本案涉诉房屋的权属归属并不能确定原告享有权利,因此原告不具备撤销房产证的资格。其次,对于本案涉案的两个房产证书在办理登记的时候,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应当合理有效。第三,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所涉及的纠纷,双方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明确后,才可涉及本案的诉讼,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述称,第三人依法买卖,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第三人的房产证早已被收回,不存在撤销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述称,我和许**房产交易是合法的,按正常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房款及税款,因原告占用此房,所以要求撤销房产证,由许**退回房款。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原告的3号证据相同,但举证目的不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有四处严重涂改痕迹,有明显瑕疵,被告不应该以此为据给予登记;对6号、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对被告的询问陈述虚假;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是否生效;对6-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颁发证件行为不合法,被告无须纠错;对8号证据认为原告的EMS上有签名,不能证明已邮寄给被告;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判决书只是对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界定,并未确定原告为权利人;对2号证据认为,该合同履行的必要性尚未定论,不能作为原告为房屋权利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3号、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号、9号证据相同),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因该证据存有瑕疵,原告也不能做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是被告行政过程中取得,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过程及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滕书训与第三人许**系夫妻关系。滕书训自烟台北方**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成立至2007年1月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至今持该公司69%的股权。

2004年9月25日,原告与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房屋。原告交付了首付款,于2004年10月18日接收了该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按揭贷款手续尚未落实。

本院认为

2012年1月29日,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在第二被告处申请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许**,并由其颁发了烟房权证福字第F00××29号房产证;2013年4月7日,第三人许**与第三人柳**在第二被告处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柳**,由其颁发了烟房权证福字第F01××69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请求被本院(2013)福民一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烟台**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未予解除,故该合同为有效;许**与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且瑕疵解释不合理,未与相**解除合同情况下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为无效;许**与柳**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现状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相互矛盾;在房屋未腾空的情况下,双方在房产登记机关的调查中又作出涉案房屋无纠纷、无租赁的虚假陈述,以取得登记手续……许**与柳**隐瞒房屋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上诉人(原告)合法权益,柳**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与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无效。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86号终审判决: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二、被上诉人(本案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案第三人)许**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本案第三人)许**与被上诉人(本案第三人)柳**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2014年5月9日,原告持撤销涉诉房屋登记的申请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等去第二被告服务窗口处申请撤销房屋登记,并找到负责该业务的负责人,将申请材料放在该处等待答复。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第二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是:需要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让原告去找法院,并以此为由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二被告的两次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三是原告申请撤销涉诉房屋的登记,被告应否给予办理。

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方面,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2014)烟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是建立在无效买卖合同基础之上的,其存在,势必对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际性影响,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是依法主管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依法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政职权。

关于对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即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设部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在两次办理第三人房屋产权转移申请时,审查过程充分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应当认定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由此可见,造成该涉诉房屋产权两次错误登记的原因,皆因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所致,责任不在被告。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告申请撤销涉诉房屋的登记,被告应否给予办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原告持申请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身份证明申请被告撤销其为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颁发的产权证,其申请行为合法正当,被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而不应以不当理由推脱办理。因此,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申请撤销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及产权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违法;第三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1月29日,将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许**,并颁发烟房权证福字第F006029号房产证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4月7日对第三人柳**作出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北方汽车配件交易中心A2-18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及烟房权证福字第F012369号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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