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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烟台市**山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诉被告烟台市**山分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福山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中**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送达了“关于废止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函”。该函载明:在贵行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烟台亿**有限公司(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土地,因未按期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经福山区政府研究,拟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请贵行终止放贷。我局2013年11月4日开具的该宗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福他项2013第272号)自本函送达之时起废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贸公司提供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贰亿元贸易融资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宁**贸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烟台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凯**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亿凯**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宁**贸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亿凯**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97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彤悦城5号商业楼等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废止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函》,在函中声明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自本函送达之时起废止。原告认为被告的废止权利证书行为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法定职权。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废止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并于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2013年宁建浩授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

2、编号:2013年亿凯华最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亿凯华最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3、编号: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4、烟房建福字第20130019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书。

5、编号: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97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彤悦城5号商业楼56868平方米、6号楼12885平方米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6、被告作出的《关于废止权利证书的函》。

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7、律师《关于废止权利证书的函》的异议书及投寄详单、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接到函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撤销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实施废止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3日送达原告的函件是基于登记机关对原告放贷行为面临风险的善意提醒,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注销涉案的他项权证的登记,亦未收缴他项权利证书,该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烟**福山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亦未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贸公司提供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贰亿元贸易融资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宁**贸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烟台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凯**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亿凯**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宁**贸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亿凯**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97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彤悦城5号商业楼等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废止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函》,在函中以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土地,因未按期完成工程施工,经福山区政府研究,拟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请原告终止放贷。并声明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自本函送达之时起废止。原告接到函件后,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撤销《关于废止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函》,被告未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的废止权利证书行为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法定职权。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废止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此被告对辖区土地有管理登记职责。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本案被告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废止福他项(2013)第2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行为对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对该他项权利证书的废止既无当事人的申请亦无法定事由,且提供不出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相关法律规定,仅因抵押给原告的烟国用(2013)第30082号土地,因未按期完成工程施工,政府拟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便废止该宗地土地权利证明书,显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废止他项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无效。被告所持有的善意提醒原告谨慎发放贷款,实际该项登记并未注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被告2014年7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并未提供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亦未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福山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中**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作出的《关于废止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函》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福山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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