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人社行政处理一案中,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昌邑市**责任公司与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临朐锦**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田**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毛进有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与潍坊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与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潍坊**有限公司、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9)
潍坊**有限公司、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5)
潍坊**有限公司、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7)
潍坊**有限公司、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