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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锦**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锦**有限公司(下称锦**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洪生,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锦**司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王之国。2013年3月5日,原告锦**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国与倪*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临朐县南环路新奇石文化城东临的三个独立的钢结构大棚车间及其他设施(包括高*焊接整套设备)租赁给倪*和使用,租用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还约定,倪*和必须成立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各种设备使用证后方可组织生产,成立公司后加盖公章。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及方式、厂房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倪*和租赁原告车间后招用第三人冯**为其工作。2013年11月19日下午17点左右,第三人冯**在倪*和租赁的原告公司车间内将钢结构材料装车时,钢梁歪倒,将其左脚砸伤。2014年3月16日,冯**向被告临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冯**在倪*和租赁的车间内受伤时,倪*和尚未成立公司亦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临朐人社局有权对劳动者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经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劳办发(1997)62号《**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本案中原告锦**司将三个独立车间和其他设施(包括高*焊接整套设备)租赁给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倪*和从事钢结构加工等业务,倪*和在组织生产时,招用了第三人冯**为其工作,冯**在装运钢结构时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在受伤时与原告锦**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原告锦**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上诉人自身正常经营,仅将部分钢结构大棚出租给倪*和使用,包括冯**在内的倪*和的员工均由倪*和招用,由倪*和负责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与倪*和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倪*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二、一审判决引用《**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第一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首先,该复函仅系部门文件,不能作为法律条文引用;其次,该条规定的是企业租赁(或承包),而上诉人自己独立经营,仅将部分钢结构大棚出租给倪*和,仅是一种物资或财产租赁,并非企业租赁或承包,一审法院混淆了企业租赁与物资租赁的区别,导致错误判决;再次,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冯**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冯**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所做的调查能证明冯**与锦**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受理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冯**提供的材料和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调查能证明冯**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作出的(20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未予答辩。

上诉人锦**司、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冯**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锦**司将三个独立车间和其他设施(包括高*焊接整套设备)租赁给没有营业执照的倪*和从事钢结构加工、倪*和在组织生产时招用了第三人冯**为其工作、冯**在装运钢结构时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第一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受理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与被上诉人冯**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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