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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风诉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王**,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风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寿光市洛**东城新区项目工程所占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并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信息给予公开。原告作为寿光市洛城街道东马家庄村的一员,有权知道东城新区项目所占土地相关信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相关信息拒不提供,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1、依法判决寿光市人民政府公开寿光市洛**东城新区项目工程所占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2、依法判决寿光市人民政府公开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原件。证明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内容;2、EMS快递回执单原件及网站上打印的妥投复印件。证明该申请被告已签收;3、寿光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复印件。证明拆迁实施主体为被告;4、政府信息告知书原件。证明被告的答复方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12月25日,其收到申请人沈**提出的《关于申请获取寿光市洛**城新区项目所占土地相关信息》申请书后,于同年12月27日安排专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过EMS向原告代理律师邵**、王**进行了邮寄送达,2015年1月16日上午原告代理律师邵**、王**签收了其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至此,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拒不提供、没有对原告的申请给予公开”的现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沈**信息公开申请书原件。证明沈**要求将公开内容邮寄送达给其代理律师邵**转王**;2、寿光市洛**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对沈**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3、关于《东马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正式生效的通告原件。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对沈**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4、(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件。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5、EMS快递寄送页原件。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代理律师邵**转王**进行了邮寄送达;6、EMS订单号码查询流程单。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代理律师邵**转王**进行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已经由收件人收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3-4号证据内容真实,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寿光市洛**东城新区项目工程所占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要求将公开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该申请书。

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2014)第01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获取的寿光市洛**城新区项目所占土地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寿光**办事处咨询,并告知申请人该街道办事处的联系电话。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代理律师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除有义务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外,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用途、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内容,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寿**城街道东马家庄村东城新区项目工程所占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称未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其经过调查,查明寿**城街道东马家庄村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并提供关于《东马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正式生效的通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涉案土地实施了行政征收,被告所称未实施土地征收、上述土地征收文件等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成立。因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建议其向寿**城街道办事处咨询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该街道办事处的联系电话,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一方。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风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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