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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邓**与潍坊**护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宫**、邓**诉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潍坊**限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宫**、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潍坊市**子分局在潍坊市坊子区为民服务中心进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2014年6月30日,潍坊市**子分局在潍坊市坊子区为民服务中心进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办结公示。被告根据法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潍环审字(2014)F-8号《关于潍坊**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潍坊**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收悉,在认真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后,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并能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意项目建设;该项目在设计、建设和运营中,应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本批复的要求等等。第三人潍坊**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涉及的土地包括两部分,即2013-F17号地块(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朝凤路以东、规划路以北,出让面积55169平方米)、2013-F18号地块(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以北、龙山路以西,出让面积85778平方米)。2013-F18号地块已经办理了潍国用(2014)第D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潍坊**限公司。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和潍坊市**子分局就2013-F17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成交确认书,确定该地块的成交总价为8276万元。2013年10月,第三人分两次向潍坊市坊子区集中支付中心缴纳了该地块的全部出让金8276万元。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潍坊**限公司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关于潍坊**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宫**、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宫**、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意见一致。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潍坊**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提起本案诉讼。被诉的环评批复重点审查拟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环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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