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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责任公司与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昌邑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波纺织公司)诉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昌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昌邑**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潍城行指字第1号行政判决,延波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波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汪*、被上诉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姜**,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丝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丝绸公司将昌邑市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昌**商银行,因丝绸公司未还款,该抵押未解除。对丝绸公司欠款行为,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9)昌商初字第1284号和1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贷款事实。原告延波纺**司与第三人丝绸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原丝绸公司龙池蚕茧站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定金5万元。2008年10月30日丝绸公司注销企业登记,2010年9月15日丝绸公司仍与第三人大**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龙池蚕茧站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大**司。2010年9月30日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大**司颁发昌国用(2010)第468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为大**司所有。2014年8月29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山东**工商局于2009年2月10日核准申请人丝绸公司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知道丝绸公司将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司后,一直主张权利,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生效判决已确认山东**工商局于2009年2月10日核准丝绸公司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无效,故丝绸公司法人资格存在。大**司征得昌**商银行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同丝绸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根据第三人大**司的申请,依法办理丝绸公司龙池蚕茧站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延波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丝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于法无据。1、2009年2月10日,山东**工商局已对丝绸公司依照程序依法注销登记,且该注销行为已对社会公示,已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工商局对丝绸公司注销登记之状态一直持续而任何丝绸公司与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皆归于终结。如注销登记被判定无效,将会使基于解散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2、昌邑市人民法院即便认定注销登记无效,也只能归到解散清算程序,并非是丝绸公司的法人资格犹存,因为其解散程序并未被判定无效,其任何民事权益皆应在解散程序里解决。股东违反清算程序,可以通过追究股东相应责任而实现。故法院判定其具备非清算程序中的交易主体资格,显然于法无据。3、上诉人已对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因为丝绸公司和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于不顾,在未有上诉人参加,也未有注销公司清算组参加的情况下,将丝绸公司复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对(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的上诉作出任何法律评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定对丝绸公司注销登记无效的判决得到纠正后再恢复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根据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过户登记存在违法情形,如对土地当时的状况并未踏勘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昌**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

被上诉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司答辩称:1、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工商局对丝绸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无效,该公司具备土地房产转让的民事主体资格。2、大**司获得了丝绸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合法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4、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丝绸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波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丝绸公司就龙池蚕茧站土地及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付定金,其对昌邑市人民政府为大**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知道丝绸公司将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司后,一直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丝绸公司在明知龙池蚕茧站土地已抵押给昌**商银行,对该债务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声明并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已生效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注销公司登记行为无效。大**司在征得昌**商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代丝绸公司清偿债务,并同丝绸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协议,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大**司昌国用(2010)第4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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