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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刘**、王**、高松树诉潍**学院不履行补发证书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刘**、王**、高松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王**、高松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通过1960年度国家正式考试,考入昌潍农业专科学校学制五年的大专班,学满一年后,根据《潍**学院五十年大事记》记载,于1961年7月,根据中**地委决定,昌潍农业专科学校撤销农机专业,将2个农机高专班58人调转给昌潍农业机械化学校。根据相关政策,原告是因公被抽调转学,学满一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应补发大专肄业证书,原告多人多次去潍**学院,要求补发昌潍农业专科学校大专肄业证书,潍**学院不予办理。请求依法确认刘**、王**、高松树等人为昌潍农业专科学校(即潍**学院)大专班学生,并判令潍**学院依法给原告补发昌潍农业专科学校的大专肄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王**、高松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王**、高松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王**、高松树起诉所请求的事项发生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该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三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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