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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潍坊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潍坊市司法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马金山、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孙**向潍坊市司法局投诉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下称鉴定所)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某某、赵某某违法超范围作司法鉴定,请求潍坊市司法局答复如下事项:一、鉴定所鉴定三轮车推骑行状态是否超范围鉴定;二、请潍坊市司法局主持公道,依法督促袁某某自行撤销鉴定所(2012)奎*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应有的处罚。2014年9月1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申请。2014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投诉第三人超范围执业的有关问题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第三人调取了相关材料用作调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办理了投诉延期处理审批手续,制作了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7日,潍坊市司法局对孙**关于对鉴定所袁某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的投诉信作出答复:一、鉴定所鉴定三轮车推骑行状态是否超范围鉴定。对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属于省司法厅,被投诉人已就“不予延续的业务范围”的异议,诉讼至济南**民法院,正在诉讼中。二、请依法督促袁某某自行撤销鉴定所(2012)奎*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应有的处罚。要求潍坊市司法局依法督促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处罚依据正在诉讼中。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山东省司法厅(下称省司法厅)作出鲁**(2014)69号《关于鉴定所申请执业证延续的审核决定》(下称69号决定),该决定中的第2项、第3项内容为:“2、你单位申请延续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不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和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事故损失鉴定中的营运损失鉴定和交通设施损失鉴定不符合《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延续。3、你单位申请延续的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不属于延续前的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延续。”2014年8月12日,济南**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对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中第2项、第3项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历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中第2项和第3项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司法鉴定行政答复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能对投诉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投诉答复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鉴定所鉴定三轮车推骑行状态是否超范围鉴定”作出答复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登记,被告无权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答复,据此,被告作出“对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属于省司法厅,被投诉人已就不予延续的业务范围的异议,诉讼至济南**民法院,正在诉讼中”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督促袁某某自行撤销鉴定所(2012)奎*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根据该规定,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自行撤销司法鉴定文书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据此,被告作出“要求司法局依法督促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应有的处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以69号决定中第3项为依据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经查,第三人已对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中第2、3项的行政行为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时,济南**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据此,被告答复原告“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处罚依据正在诉讼中”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后,就原告投诉第三人超范围执业的有关问题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第三人调取了相关材料用作调查。后被告依法办理了投诉延期处理审批手续,制作了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作出的投诉答复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鉴定所袁某某、赵某某超范围鉴定投诉信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需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没有规定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归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执业机构的审核登记不代表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对司法执业机构是否超范围鉴定问题进行认定。2、《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五条规定了“设区的市级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而且,2012年公布的山东省司法鉴定所名单中潍坊地区的监督部门和电话是:潍坊市司法局、0536-8090216,而不是省司法厅。如果解释权归省司法厅,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接到上诉人投诉申请后应当向省司法厅予以请示后再作答复,而不是推卸责任径行作出不支持上诉人投诉的答复。3、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载明了鉴定所之前没有申请过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的业务。省司法厅对鉴定所许可的鉴定范围为“事故车辆技术及评估鉴定”,不包括对非机动车推骑行状态进行鉴定,两位鉴定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资质是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对非机动车推骑行状态没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所没有权力对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的推骑行状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没有综合考虑所有证据材料,仅以上诉人提交的69号决定在诉讼中为由作出似是而非的答复,明显不恰当。4、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司法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有权督促、指导鉴定所撤销原鉴定结论,亦有权对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没有对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是不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鉴定所没有对非机动车推骑行状态进行鉴定资质的事实很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答辩称:1、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属于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无权对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认定。《司法鉴定许可证》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了鉴定的业务范围,故鉴定许可证的业务范围的认定属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认定范围。从69号决定的作出机关为省司法厅来看,也可以说明对鉴定所业务范围的认定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被上诉人鉴定所就69号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正在诉讼过程中,对于69号决定作出之前鉴定所是否具有诉争的业务范围需要等待诉讼结束后予以确认。如果69号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则鉴定所的业务范围还需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解释。2、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作出的“要求督促鉴定所自行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潍坊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以及“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处罚依据正在诉讼中”的答复正确。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属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督促鉴定所自行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鉴定所在山东省司法厅作出69号决定之前是否具有诉争的鉴定业务范围,还需要等待诉讼结束后再进行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鉴定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鉴定所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山东省司法厅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济南**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对案件发回济南**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六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第七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第八条“司法鉴定投诉,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本案上诉人投诉事项为要求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对被上诉人鉴定所“鉴定的三轮车推骑行状态是否超范围鉴定”等事项作出答复处理,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职权。

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以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不同处理,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依法向被投诉人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被上诉人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袁某某、赵某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之后,依据调查材料作出了答复,该答复涉及两项内容:一是对上诉人投诉的鉴定所鉴定三轮车推骑行状态是否超范围鉴定问题,答复为: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归省司法厅,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第3项“鉴定所申请延续的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不属于延续前的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延续”内容,鉴定所已经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且正在诉讼中;二是对上诉人投诉的要求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督促袁某某(鉴定所负责人)自行撤销原作出的(2012)奎*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问题,答复为:要求潍坊市司法局督促袁某某自行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处罚依据正在诉讼中。

关于第一项答复内容,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据此,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的投诉事项后根据其持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判断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超范围鉴定的,可以依据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文件或者解释作出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超范围鉴定的认定。上诉人投诉依据的省司法厅69号决定虽然载明了“鉴定所申请延续的事故形态及过程鉴定,不属于延续前的业务范围”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鉴定所已经对该6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正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潍坊市司法局就目前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还无法判断鉴定所在省司法厅作出69号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对三轮车推骑行状态予以鉴定的事实,故潍坊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对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属于省司法厅,鉴定所已就不予延续的业务范围的异议,诉讼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正在诉讼中”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解释权不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潍坊市司法局以69号决定在诉讼中为由作出答复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答复内容,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的规定,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撤销已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投诉要求潍**法局督促鉴定所自行撤销原作出的(2012)奎*鉴字第07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无据,据此,潍**法局作出“要求潍**法局督促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的答复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鉴定所已经对省司法厅作出的6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潍**法局认为对于69号决定作出之前鉴定所是否具有“三轮车推骑行状态予以鉴定”的业务范围需要等待诉讼结束后予以确认的理由成立,因此,潍**法局可以在上诉人投诉的鉴定所是否超范围鉴定的事实确定以后,再区分情形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潍**法局答复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处罚依据正在诉讼中”与事实相符,亦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鉴定所无权对非机动车推骑行状态进行鉴定的事实清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潍坊市司法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延期处理审批手续,作出答复后向上诉人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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