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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全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柳**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高密市**有限公司(下称凤**公司)、倪青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2)高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郇书堂,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倪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0年11月14日参加工作,先后在原高密**务公司下设的高密市旅社、火车站宾馆、第一旅馆、迎宾楼等单位工作,直至2009年下岗。原高密**务公司在高密城区镇府街东首1229号有职工宿舍一处,1986年7月因原告柳*全登记结婚,原高密**务公司将该宿舍院内的一处平房(15间平房东头三间)分配给柳*全居住使用,柳*全按照公司规定交纳房租并承担水电费,之后柳*全在2001年左右在该宿舍建东厢房2间,在2007年建厕所2间,自2002年至2010年在宿舍院落内外栽种杨树约70余棵,柳*全在内居住使用至今。原高密**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就镇府街1229号职工宿舍曾于1987年11月以证件丢失为由,申请登记确权发证,于1988年3月23日取得高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高第193号《城镇公房所有证》。1994年原高密**务公司组建为高密市**有限公司,2000年8月经高密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原高密市**有限公司改制为凤**公司。虽几经改制,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一直按公司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直至2007年房租及水电费未再交纳。2009年12月28日凤**公司以企业改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资产漏转为由,向房产部门提出将涉诉房屋进行首次转移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2009年5月20日高密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凤**公司、使用面积为1502.30平方米的高国用(2009)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0日高密市房产局为凤**公司颁发了鲁*高第00××97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座落在高密市城区镇府街的1229号房产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所有人为凤**公司。在凤**公司申请颁发第00××97号房产证过程中,2009年12月31日,凤**公司将该位于镇府街1229号的涉案房屋3间及所占土地,以56000元出售给第三人倪*。2010年1月11日被告根据凤**公司、倪*的共同申请,将00××97号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为倪*颁发鲁*高第00××63号房产证。第三人倪*于2011年9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柳*全腾退房屋,柳*全得知转移登记情况后,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柳*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原系高密**务公司正式职工,系通过福利分房方式取得对三间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后虽历经企业多次改制,都均未明确协商约定改变其先前形成的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性质,现无论是凤**公司的首次转移登记还是后续转移登记,都足以对原告的居住使用权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相关的转移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柳*全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问题,第三人凤**公司在企业改制后,于2010年1月10日就涉案房屋首次申请转移登记,取得了00××97号房产证,其后两第三人于2010年1月11日再申请转移登记,倪*取得了00××63号房产证。倪*取得房产证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是以凤**公司在企业改制后取得新房产证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为基础。又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途径和方式不得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故柳*全本次起诉要求撤销00××63号房产证缺乏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事实基础,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柳*全认为首次转移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全的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柳*全系按照公司规定以交纳房租并承担水电费的方式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柳*全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柳*全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住建局述称:被诉行政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柳**自1986年7月起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其与住建局于2010年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柳**有权针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被诉行政行为系在2010年1月10日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房屋转移行政登记行为,现柳**未对2010年1月10日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只诉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柳**的本次诉讼的诉诉讼请求的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柳**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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