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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国与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寒亭区人民法院就高忠国诉昌邑市人民政府(下称昌邑市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昌邑国土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昌邑市**有限公司(下称大**司)、昌邑**有限公司(下称赛**司)、昌邑**限公司(下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寒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高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昌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昌邑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于**,原审第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赛**司及丝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昌**绸公司改制为本案第三人丝绸有限公司,在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档案系统中显示昌**绸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注销。对于“电子档案系统中显示昌**绸公司2005年12月26日注销”的问题,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答复:昌**绸公司电子档案反映的“注销”不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意义上的注销登记。2004年6月11日,经山东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并就《企业改革方案》备案,昌**绸公司实施整体改制,全部资产实施整体出售,并于2005年12月26日完成改制工商登记,由昌**绸公司改制为昌邑**限公司,由国有企业变成了私营公司。由于改制时工商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无法实施由内资库向私营库的迁移,故先将昌**绸公司在系统中予以注销,同日在私营库中进行了昌邑**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以此形式实现了昌**绸公司的改制存续。按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的报告》要求“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的企业,原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按变更程序办理登记,按新设立公司提交登记材料”,昌**绸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丝绸有限公司,昌**绸公司此时的注销只是系统技术层面意义上的处理,其法人资格一直持续至2009年2月10日昌邑**限公司办理注销。

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赛**司接管了丝绸有限公司。在接管期间,丝绸有限公司隐瞒事实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注销登记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昌邑市丝绸公**丝绸有限公司被赛**司接管期间,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昌**绸公司名下,在改制和接管期间未进行转移或变更。

2009年9月18日,赛**司向中**银行昌邑支行借款并由昌**绸公司以本案所涉卜庄蚕茧站昌国用(2006)第4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昌邑房权证卜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赛**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第三人大**司为其承担银行债务,同时取得了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后抵押人昌**绸公司经与第三人大**司协商,作为对价将抵押物作价过户给第三人大**司,其中涉案卜庄蚕茧站土地及房屋包括在内。经被告昌邑国土局登记,被告昌邑市政府就涉案土地给大**司颁发了昌国用(2010)第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其间,赛**司于2009年9月6日与昌邑**丰食品厂(系原告高忠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卜庄蚕茧站晾茧室18间及平顶房3间(该宗房屋租赁时登记在昌**绸公司名下)租赁给昌邑**丰食品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给大**司颁发昌国用(2010)第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直登记在昌**绸公司名下,在改制和接管期间未进行变更。被告昌邑国土局基于昌**绸公司与大**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大**司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昌邑市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机关,根据昌邑国土局的土地确权行为而颁发昌国用(2010)第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高忠国要求确认被告昌邑国土局土地确权和被告昌邑市政府颁发昌国用(2010)第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昌邑市政府颁发的昌国用(2010)第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昌**绸公司与丝绸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法人主体、只是名称发生变更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丝绸有限公司有权以昌**绸公司的名义与大**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三、昌**绸公司早于2005年12月26日即已注销,其与大**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昌邑市政府及昌邑国土局疏于审查,为大**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邑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昌邑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昌**公司法人资格一直存续,其与大**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司述称:一、上诉人作为涉案卜庄蚕茧站房屋的承租人,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二、丝绸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昌**绸公司转让财产的民事行为有效;三、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不动产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高*国系涉案卜庄蚕茧站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其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后续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可另行寻求救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高忠国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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