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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竹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房竹英不服昌邑市卫生局对昌邑市中医院、陆**非法行医案的处理结果及信访答复意见等事宜而诉昌邑**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房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房竹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对被起诉人昌邑市卫生局对昌邑市中医院、陆**非法行医案的处理结果以及昌邑市卫生局《关于房竹英投诉昌邑市中医院陆**非法行医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认为被起诉人支持昌邑市中医院陆**非法行医,且信访答复意见不真实,要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对非法行医的处理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昌邑市卫生局对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和昌邑市中医院雇用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于2006年2月17日分别对陆**和昌邑市中医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起诉人房**向该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司法审查权限范围。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起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具备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要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房*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昌邑市卫生局支持昌**医院为非法行医的陆**伪造假技师证,并且为陆**改姓继续其非法行医,昌邑市卫生局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多次对此进行信访投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昌邑市卫生局支持昌**医院院长金**为陆**伪造技师证和为陆**改姓、公开支持陆**非法行医的行为违法,判决昌邑市卫生局公开承认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昌邑市卫生局对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和昌邑市中医院雇用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所诉的该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于2006年2月17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上诉人不服昌邑市卫生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诉的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法亦不应受理。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具备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条件,一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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