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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潍坊**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滨海卫计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滨海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娟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任*离婚。2011年8月20日任*生育一女,取名黄**。被告通过病历、出生医学证明、IC卡发放登记推断任*的怀孕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该时间为黄树怀与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而认定原告违法超生二胎。

滨海卫计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潍滨计费征字(20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下称3号决定),认定:黄**与任*于2011年8月20日在寿**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2828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了亲子鉴定,一审法院审判庭委托该院技术室后,因黄**、任*均不配合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技术室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任*所生女孩黄**是否与原告具有血缘关系;2、黄**与任*是否办理了二胎生育手续。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因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20日任*在寿**民医院生育二胎时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任*生育是“39周+4天”,据此可以认定任*的怀孕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此时,黄**与任*尚未离婚;而且,病历中有黄**的签字,身份是家属。另外,黄**在寿光市妇幼保健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领取IC卡时,在父亲一栏中签字确认父亲是黄**。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任*所生女孩黄**与原告具有血缘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黄**生育二胎时没有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取得生育手续,因此,属于违法生育二胎,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因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被上诉人根据推断的任*的怀孕时间在黄**、任*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而推断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不符合客观规律,无科学依据。一审期间,根据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因任*未到场导致亲子鉴定未做成,一审法院将不利后果强加给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的关键证据应当是亲子鉴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并申请亲子鉴定,属于程序违法。3、如果上诉人与任*的二胎孩子具有血缘关系,被上诉人计征社会抚养费的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卫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滨海卫计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任*的住院病历反映了任*的怀孕时间应当为2010年11月16日,此时属于任*、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在任*的住院病历上以家属身份签字,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领取IC卡时签字确认其系婴儿黄**的父亲。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认定上诉人存在未按规定取得生育手续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否认其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受理黄**违法生育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遂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黄**提出申辩以后,依法向黄**予以书面回复,之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3号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生育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02828元(计征基数的四倍),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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