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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田**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田**、田**、田**、田**因诉**民政局将于**持有的与上诉人父亲田**(已过世)结婚证上的“于**”变更为“于**”程序违法并要求确认该变更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是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登记,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承认和保护。婚姻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中出现笔误,当事人姓名与登记材料不一致,因而对结婚证的笔误进行纠正,属于履行结婚登记法定职责中的纠错行为,该行为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内容进行变更,纠错行为与起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起诉人不具备案件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的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马**、田**、田**、田**、田**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马**、田**、田**、田**、田**上诉称,婚姻双方当事人结婚证上的名字出现错误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补发结婚证的程序,重新给婚姻双方当事人发放结婚证,同时将原结婚证收回。昌邑市民政局在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于**”与“于**”是否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将于**持有的与上诉人父亲田**结婚证中的名字随意更改,侵害了田**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田**的子女,有权提起诉讼。田**去世后,于**起诉上诉人要求以田**配偶的身份继承田**的遗产,涉及到巨大的权利义务,昌邑市民政局随意更改名字及其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的纠错行为,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昌邑市民政局根据于**与田**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将于**持有的与田**的结婚证上的“于**”更改为“于**”,该更改行为与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记载一致,属于纠错行为,没有改变昌邑市民政局为于**与田**婚姻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内容,对于**、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作为田**的继承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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