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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怀因诉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明怀,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干部。1995年原告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2月26日,原潍坊市人事局以潍人字(1995)第201号《关于同意高**同志辞职的通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辞职后其档案自1998年1月至今一直在潍坊市**服务中心存放,期间既未办理就业手续,也未办理代缴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曾多次以信访、上访的形式向潍坊市**管理中心等单位要求享受潍坊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告辞职后,既不属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也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其辞职后亦未参加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不予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辞职前虽属于机关干部,但辞职后不具有该身份,至今未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参保职工,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不能视为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原告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综上,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明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2008年9月到了退休年龄,曾五次信仿人社局要求办理退休,人社局一直不同意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但是,潍**保中心曾同意参照“省政府关于对破产转制集体企业中的脱岗下岗职工退休问题的解决办法”给予解决上诉人的退休问题,当时上诉人没有同意。2、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连续工作了25年,并且是由政府交费的25年,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人社局应当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和医疗保险。考虑到潍坊市已于1996年3月1日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制度,上诉人承诺补交自1996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26日的个人养老保险金。3、十多年来,上诉人为办理退休手续,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人社局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0万元。本案是劳动者因辞职引起并争取依法退休的典型案例,请求潍坊**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本案予以认真审理,改判人社局为上诉人补办自2008年9月26日的退休手续和医疗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由全国人**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务院规定。本案上诉人高明怀系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辞职干部,其要求人社局为其办理自2008年9月26日的干部退休手续不适用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为其补办退休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辞职后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其不属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其辞职后亦未办理就业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不符合《**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条件的,应该退休”以及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办理干部或工人退休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医疗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潍**保中心曾同意参照省政府关于对破产转制集体企业中的脱岗下岗职工退休问题的解决办法给其解决退休问题”的事实,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上、精神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明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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