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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限公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青州**限公司(下称鑫**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青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鲁**(鲁*之父)系鑫**司的拉纱工。2014年2月13日20时许,鲁**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青州市黑山路通齐王路南北路南辛店村西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驾驶员逃逸。经青州**察大队认定,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2日,鲁*以鲁**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是否在“合理时间内”以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鲁**存在早退行为,提前30分钟左右下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自鑫**司到鲁**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太远,其19时下班在20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和必经路线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无确实的证据证实鲁**存在早退现象;其次,对下班时间的认定应把握“合理时间”,即使鲁**确实存在提前30分钟下班的行为,亦应属在合理时间内下班。鲁**发生事故后,肇事驾驶员逃逸,事故发生后多久鲁**才被发现的事实并不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发生事故时间在20时许仅是大概时间,并不能证实鲁**死亡不在合理时间内。鑫**司至鲁**的住所地存在两条路线,鲁**发生事故的路线稍远但路况相对较好,另一条路线稍近但路况相对较差,因此不论走哪条路线均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因此,对原告关于鲁**不是在正常下班回家的时间段内及不是在必经路线发生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对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文书,被告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鲁**受到伤害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鲁*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鲁*照的工作时间系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9时30分,鲁*照事发当天违反上下班纪律于19时提前离岗至20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用时较长,而相对于上诉人公司住所地距离事发地点较近的事实,鲁*照到事发地点的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故人社局认定鲁*照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鑫**司对鲁**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发当天鲁**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鑫**司主张事发当天鲁**违反上下班管理制度于19时擅自提前下班至20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到事发地点的时间超出了正常用时的合理范围,依法不应认定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鑫**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鑫**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调查认定鲁**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鑫**司关于对鲁**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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