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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孙*与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孙*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人口费**(2013)围6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2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二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庄**、孙*下达了昌人口费**(2013)围6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二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的生育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原告庄**按照2012年度昌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2元的10倍数额11842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原告孙*按照上述标准的4倍数额47368元征收社会抚养费。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昌**民医院于2013年10月5日上报的《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人员生育上报表》,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违法生育的事实。2、调查笔录、《医学出生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依职权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以及二原告系昌邑市围子镇宋庄东村常住居民,不属流动人口。3、《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二原告违法生育一案的立案进行了审批,决定对原告庄**征收社会抚养费118420元,对原告孙*征收47368元。4、昌费征告字(2013)6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二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事实。5、昌人口费**(2013)围6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书并送达二原告的事实。6、原告庄**与其前妻王**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庄**与其前妻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并于2008年1月25日离婚的事实。7、二原告的结婚证以及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原告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昌邑的事实。8、昌邑市围子镇宋庄东村证明,证明原告庄**长期在围子镇宋东村居住。9、昌邑市围**育服务中心的健康查体通知卡、2013年后已婚育龄妇女分类服务情况登记表、育龄妇女基础信息表,证明原告孙*居住地为围子宋东村,不属于流动人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行为,对原告作出了昌人口费**(2013)围62号和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但是,吉林省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已于2013年11月15日就同一违法事实对二原告作出了德计生征决字(2013)0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已进行了征收。根据我国相关计生法律法规,不应对同一违法生育行为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征收决定是不对的,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林省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作出的德计生征决字(2013)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5日该机关对二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作出了征收。2、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出具的征收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3、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案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4日接群众举报发现二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4、德惠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2013年期间曾在该村居住过,该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征收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庄*帅与孙**再婚,庄*帅与其前妻王**生育一女孩。2009年6月4日,二原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0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于2013年10月4日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一男孩。昌**民医院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于2013年10月5日向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上报了庄*帅和孙*二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对庄*帅、孙*的调查笔录证明。庄*帅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孙*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事实清楚。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庄*帅下达了昌人口费**(2013)围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数额为2012年度昌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2元的十倍,118420元;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孙*下达了昌人口费**(2013)围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数额为2012年度昌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2元的四倍,47368元。二原告提出其2013年10月4日的违法生育行为已被外地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了社会抚养费,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庄**、孙*于2013年10月4日违法生育后,一直在家居住,不属于流动人口。上述事实有对庄**、孙*的调查笔录证明。只有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才能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假如庄**、孙**人是流动人口,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的规定,应当由二原告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即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而不应该由外地征收。

3、只有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4、庄**、孙*2013年10月4日的违法生育行为,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其生育的次日即2013年10月5日就已发现,外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此违法生育行为没有比此更早发现的,所以都无权对其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综上,庄**、孙*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于分娩三天以后才将新生儿姓名告知医院,医院在2013年10月5日不可能知道新生儿姓名;2013年10月5日在国庆节放假期间,且没有上报人与接收人签名,不符合公文格式。被告反驳称,上报表系人民医院报来,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必须于三日内上报,没有规定节假日除外。另外,上报表的内容也没有具体的规定。2号证据被告对二原告的调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3号证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立案的事实。4号证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庄作友没有代收法律文书的义务,且送达回证中文件名称有明显改动,不能证明所送达的文书系征收告知书。被告反驳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告知书,但为了健全行政程序,被告还是向二原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因没有格式化的告知书送达回证,使用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在文件名称一栏将“决定书”手写改为“告知书”。5号证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原告对已收到征收决定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送达回证的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不是代收人庄作友书写。被告认为,二原告在围子镇宋东村只有一个住所,与其父庄作友同住,并且二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生育后返回宋东村家中居住,其父可以代收法律文书,代收人对于代收时间是认可的,在送达时间一栏也明确注明为2013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4、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号证据,庄**与前妻王**的离婚协议书,7号证据二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原告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号证据,宋东**员会证明,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庄**长期在村内居住,没有涉及原告孙*的居住地,二原告在怀孕后就一直在大连市区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9号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通知书通知原告孙*于2013年11月21日去查体,而其生育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因此无法证明生育期间二原告的居住地。本院认为,6-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1-2号证据,吉林省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德计生征决字(2013)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及该执法大队出具的征收专用票据,被告认为,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与二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地既不是二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也不是流动人口流入地。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现居住地也是昌邑市,且被告在二原告违法生育后第二天即已知道其生育行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作出征收行为才是合法的。因此该执法大队的征收行为不合法。原告反驳称,被告无权对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评判;另外,被告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理解错误,第五条共有两款,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地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后不应在另一地因同一事实被再次征收,被告的征收决定属再次征收。经查证,1-2号证据均系吉林省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作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吉林省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于2013年12月15日对二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且所盖的公章系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用章,不是征收决定书中的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章,单位不一致。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该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二原告在该村的居住时间,而二原告陈述其怀孕期间居住地是大连市区,与该村没有任何关联。对3、4号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庄**与原告孙**夫妇关系,其户口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为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宋东村,计划生育服务单位为昌邑**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告庄**系再婚,与前妻育计划内生育一女。原告孙**初婚,与原告庄**计划内育有一女。昌**民医院于2013年10月5日向被告上报《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人员生育上报表》,报告二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在昌**民医院生育一男孩,涉嫌违法生育的情况。被告作为二原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于2013年10月24日对二原告进行调查,二原告承认于2013年10月4日在昌**民医院违法生育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二原告分别下达了昌人口费**(2013)围62号、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庄**征收2012年度昌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2元十倍的社会抚养费118420元,对原告孙*征收2012年度昌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2元四倍的社会抚养费47368元。在此之前,2013年11月15日,吉林省德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对二原告违法生育行为已经作出了德计生征决字(2013)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元,二原告已缴纳1000元。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违法生育行为已在吉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征收决定被告不能重复征收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所做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已在吉林省德惠市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被告不能因同一事实再次对二原告实施征收行为。被告对二原告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二原告所作的征收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庄**、孙*作出的昌人口费**(2013)围6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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