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一中学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一中学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尹三爱,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之父郭**为原告锅炉供暖工人,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月24日死亡。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郭**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资格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郭**受伤后抢救及死亡的事实;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郭**的死亡事实;4、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临**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临**民法院认定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原告(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及供暖运行记录,证明原告与郭**存在劳动关系;6、王**、王*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郭**存在劳动关系、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与郭**存在劳动关系、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对王**、证人王**、王*乙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笔录,证明原告与郭**存在劳动关系、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0、原告的书面说明,说明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原告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认定、郭**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11、临**中供暖工作规定、临公交证号(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朐县中医院出车命令单及诊断证明书(系在工作呕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供给被告)。原告意在证明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认定、郭**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举证的事实材料。12、听证会材料(包括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听证会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工伤认定的双方进行听证的事实;13、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送达决定书;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郭**的死亡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1、郭**的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根据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与杨**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现场仅有当事人陈述,无法查清。从这份证明来看,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责任,因此,被告主观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事故发生当天,郭**违反单位规定,系迟到还是旷工无法确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单位的供暖工作规定:交接班时间为每天下午15时30分,而据第三人的陈述及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中医院急救车出车记录,均证明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由此看出事发当天郭**违反岗位规定,没有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到达工作岗位。对其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之外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0月12日,王**以其父郭**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在骑电动车去山东**一中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受理后,我局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意见进行了审查。2013年3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郭**与山东**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2、程序合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我局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我局的调查均证明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应属公安机关的职权,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王**、王*乙均与郭**有亲戚关系,2011年王**虽在原告处烧锅炉,但王*乙当时不在,二人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交接班的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及通话的当事人的身份;对证据8有异议,称被调查人王**是本案的当事人,与郭**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应认定;郭**受伤属实,但不是工伤,与原告无关;对被调查人王**、王*乙的调查,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郭**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证据12-14,无异议,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为原告与郭**存在劳动关系,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证据2、证据3,证明郭**受伤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未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郭**在原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岗位的事实;对证据6,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2月25日下午郭**接班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7,系第三人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是否工伤的协商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系被告依法对证人及申请人的调查,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享有的权利,为有效证据;证据10系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其有效性;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给予原告举证的义务且原告行使了举证权利;为有效证据;证据12,系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参加的听证笔录,该笔录能证明双方对郭**是否工伤发表的意见及举证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各方送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但其中的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证据14系工伤认定依据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郭**,男,1957年11月12日生,籍贯系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李户庄村,住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前营村。第三人王**系郭**之子。郭**生前在原告山东**一中学工作,冬季从事锅炉工工作岗位,系季节工,其上下班的作息时间为下午与另一锅炉供暖工交接班,然后24小时值班,再休息一天。2011年12月25日下午,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青州方向去原告处接班,16点30分许,在沿临朐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的杨**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郭**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抢救,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未作责任认定,2012年2月7日出具了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是“因该路口系信号灯控制但无监控设施,且未发现现场有其他证人,仅有杨**本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因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第三人等对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为,“郭**与被告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郭**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临**中供暖工作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提交了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2013年3月29日,被告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7月18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的死亡为工伤。7月22日、23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有对本县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或不认定工伤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查了相关证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郭**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告处从事冬季供暖的锅炉工的工作岗位,系季节工。郭**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和制度的约束,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被告认定郭**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郭**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郭**住青州市弥河镇闪营村,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郭**臵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提供的下午交接班时间为15时30分至16时,而郭**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6时30分。对此,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确系郭**去原告处接班,且该工种对于上下班的时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在不影响正常供暖的情况下,提前或者晚到半小时的时间,均是合理的。郭**在上述时间内,符合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被告认定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关于郭**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相关法律法南段并没有规定必须以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同等责任”为依据,认定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查明的事实是,郭**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审查并举行听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