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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限公司与临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团)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县人社局)、第三人马*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汝礼、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为华**集团(原山东**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0日19时40分,在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仲临路1KM+434M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身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无责任。马**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马**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第三人)马**的身份证明;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第三人工作证一个;4、原告的书面证明一份;5、原告喷涂车间一班2011年8月、9月、10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6、临朐县公安局临公交认字(2011)第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8、证人赵*、刘*的证言各一份;9、对证人赵*、刘*的调查笔录;10、临人社工伤举字(2012)04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书面证明一份;12、考勤表一份;13、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书面意见一份;15、证人张*、刘*的证言各一份;16、原告的工伤管理规定;17、原告男员工宿舍安排表、值班记录;18、第三人马**辞职交接单;19、听证会材料(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听证会笔录、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的证言)。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20、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证据及证据10、13,证明送达程序合法。2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刚系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马*刚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为工伤,事实及理由如下:1、马*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上”。马*刚下班时间是在厂里吃过晚饭后又上班至晚上七点(单位规定白班下午五点在单位食堂吃饭,饭后再上班)。马*刚食宿在单位,住在二分厂1号楼321房间,下班后回宿舍在房间待了一段时间又出来的。马*刚回宿舍的路线是出厂门口往东走,马*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出厂门口往西大约500米处。2012年7月23日,原告根据《工伤管理条例》制定了《工伤管理规定》,界定了单位安排住宿职工的合理上下班路途是由车间到宿舍。马*刚下班后回宿舍待了半个多小时后又外出,没人知道外出干什么,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任何事故与单位无关。2、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看,是在19时40分,而下班是在19时,相距40分钟,而马*刚如果是下班后回家,应在下班后数分钟就到达了事故地点,而不是40分钟,由此可见,马*刚不是在上下班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工伤。二、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刚交通事故是工伤的证据不足。证人赵*和刘*两份笔录中提到马*刚下班后回家,只是听马*刚说要回家。这些都是听说,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且事隔一年零四个月。据了解,在调查取证之前马*刚在东城闻香全驴宴请赵*、刘*后再嘱咐他们去被告处作证的,这样的调笔录没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诉前进行了行政复议;3、出庭证人张*的证言;4、出庭证人赵*的证言;5、出庭证人刘*的证言。原告用证据3-5,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一、程序合法。第三人马**以“其2011年11月10日19:40左右从公司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仲临路1KM+434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经过调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华**集团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以山东**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决定撤销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我局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17日召开了听证会。在经过充分调查后,我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申请表、身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原告出具的证明等申请材料。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公司的工伤管理规定等证据。查明:马**为华**集团职工,2011年11月10日19时40分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仲临路1KM+434M处时发生非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马**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8、证据9,称证人是在接受第三人吃请并授意后作出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2,称考勤表记录不真实,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是上班的;对证据14,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工伤;对证据15有异议,称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6,称企业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17证实的在原告处有宿舍无异议,但对不是工伤不予认可;对证据18,称第三人至今没有辞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陈述的第三人到宿舍换衣服以及6时20分见到第三人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下班时间为下午7时;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7、,原告及和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9,系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的活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0,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证据11同证据6,为有效证据,但是否工伤应由有权机关认定;对证据12,该出勤表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日的出勤情况相矛盾,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系原告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是否认定工伤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15,证人的证言与证据8、证据9证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该证据系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原告没有提供予以公示或者组织职工学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有效性,本院不作确认;对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了宿舍;对证据18,系第三人辞职(辞退)员工离厂交接单,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是否工伤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工伤争议进行听证的事实;证据20,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证据21,系对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评判;证据2系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5,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虽出庭作证,作证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在下班时间上存在差距,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因此,对其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山东**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12年7月变更为山东华**限公司。第三人马*刚系该公司职工,工作部门在老厂区喷车间一班,家庭住址为临朐县冶源镇迟家庄村,原告为第三人安排的宿舍在老厂以东的新厂区,床位号为32105。原告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职工白天上班的时间8时至17时,17时晚饭,再上至19时下班。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在下班后,先到其在原告新厂的宿舍换了衣服,然后离开公司。19点40分许,第三人驾驶驾驶无牌号普遍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仲临路1KM+434M处与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2011年11月18日,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第三人马*刚无责任。

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马**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用人单位是山东**限公司,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证人,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于12月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的受伤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7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工伤认定时,未对用人单位的变更情况尽到审查义务,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公司工伤管理规定、宿舍安排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举行了听证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为原告职工,2011年11月10日19点40分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1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对本县的工伤申请有权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是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被告虽然在本公司为第三人安排了宿舍,作为第三人工作后的休息场所,但第三人有自主决定在本公司住宿休息或回家休息的权利。因此,第三人下班后,从单位宿舍离开公司回家,只要符合“合理路段”、“合理时间”,就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原则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但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职工居住地点应包括单位提供的住所地,也应当包括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则上职工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本案中,第三人下班后,先到公司的宿舍再回其户籍所在地冶源镇迟家庄村,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段;从时间来看,第三人事发当日19时下班后到单位宿舍,然后从宿舍行驶到事发地点仲临路1KM+434M处(县汽车站西、长运驾校附近),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9时40分。第三人从工作地点到宿舍,再到事故地点,期间40分钟,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在下班途中,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不是为了回家或者要从事与单位工作无关的事项。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系工伤,证据确实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在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且第三人承担的不是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调查了证人,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举行了听证会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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