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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料厂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县福利塑料厂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于2012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在临朐县福利塑料厂工作时,不慎被挤料机器挤伤右手。张**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原告出具的证明;

4、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

5、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0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1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对被告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张**以“其于2012年9月28日11时20分,在临朐县福利塑料厂工作时不慎被挤料机器挤伤右手”为由,向我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8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2013年6月22日我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可以认定被告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证明系原告出具,当时是为配合第三人进行伤残鉴定而出具,实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7即法律依据有异议,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第三人在原告工作中受伤。庭审中,原告否认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称应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证实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证据6,系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有关工伤认定文书,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系处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处理本案中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11时,第三人张**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并到解放**九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是“2012年9月28日我厂员工张**在工作时受伤,需做伤残鉴定,特此证明”。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等相应申请材料。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2013年6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1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福利塑料厂系经临朐**理局登记的非公司法人,其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有审查并做出是否工伤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张**在受伤后,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我厂员工张**在工作时受伤”的证明材料一份。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被告依据该证据做出的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做出决定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2013年6月22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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