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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达纺织)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李**、第三人朱**、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2014年3月16日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朱**、李**均未到庭,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定(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2年2月24日20时许,腾达纺织保全工李*下班途中,驾驶鲁VGR号越野车行至利华纺织厂南门东侧东西路时,与王**驾驶的沿咸家工业园利华纺织厂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案发时未悬挂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李*为因工死亡。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9月11日对被调查人王**、刘*、苏*从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

3、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给被告的《举证回复意见书》并附有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和公司职工刘**、綦敦胜的书面证明。

5、《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工作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上述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李*系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举证回复时尽管提交了出勤表和书面证明,由于出勤表系原告制作,书面证明的出具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5、9号证据拟证明适用法规准确。1、6、7、8号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秩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李*发生事故当晚,根本没有上班。李*在原告处从事保全工作。根据纺织行业的统一惯例,保全工从来是上白班,不上夜班。李*发生事故当晚根本就不上班,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安排其加班,其发生事故地点根本就不是下班的路上。1、李*所属车间主任证明,李*在发生事故当晚根本就不上班,车间也没有任何人安排加班,有原始考勤表证明。2、为第三人作证的三人中,刘*为被告及第三人作伪证,綦敦胜事后翻供,是第三人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其作伪证。对于苏纪从的证言,该证人根本就与李*不在一个车间,而且当天也根本不上班,而且其证言仅证明在公司传达室玩时在传达室见过李*,并不能证明李*上班。3、有证人可以证明,当天下午下班后,李*共参加了两个酒局(第一个酒局就喝了半斤白酒),加上其本人本身就较嗜酒(称嗜酒没有对逝者不敬的意思),当晚喝酒肯定很多。不用说没有通知其加班,即使通知其加班,其也不可能到车间加班了。而且公司有明文规定,严禁职工酒后上班,何况醉酒(公司有明文规定而且场上墙公布)。二、高人社工伤认定(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已经严重失去合理性,根据发生事故的现场可以断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是下班回家途中。1、李*所住地是高密市区,如果李*下班回家的话,唯一的路线是:由厂区向南走高咸公路,没有任何弯路直接回到高密市区回家。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距厂区正北方向2300米处的高密**织厂门前。从地图上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其居住地正好是南辕北辙。2、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西向东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从该认定可知,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当时是自东向西。即李*是从咸家街方向来,并不是自单位方向来。综上李*死亡并不是所谓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工伤认定。

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在被告处的调查询问中作了虚假供述;

2、在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2012)高民初字第1674号案卷宗中,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拟证明李*当时居住地是高密市古城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室。

原告在重审过程中除上述的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高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死者李*生前居住在高密城区。

2、李**发地及回家路线示意图。拟证明李*发生事故时非合理回家路线。

3、申请綦敦胜、郑**出庭作证。拟证明李*事发当晚在饭店喝酒的事实。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行政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对李*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李*,男,1980年2月出生,原告处职工,于2012年2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李**、朱**于2012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其中对刘*的调查,问:“李*于2012年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你对此事是否清楚?”答:“李*发生事故当天晚上7时左右,我当时上中班(15:30-23:50),我们细砂那台车坏了,然后我给李*打电话让他来修车。他晚上不上班,但是坏了车得打电话找他过来修车。”问:“为什么只给他打电话?”答:“今年刚过来年一上班,我们纺纱车间主任刘**,除了白班时间坏了车就打电话给李*让他过来修。因为光细砂36台车,很少坏,晚上一般用不着保全。所以现坏了车就现打电话叫。”问:“在这三年当中,一直晚上车坏了就找李*?”答:“不是,以前坏了车,找主任刘**,自从今年正月开始上班,车坏了,车间主任就让我们直接找李*。”对苏**的调查,问:“你今天过来想证明什么事?”答:“就证明李*发生事故当晚我见过他来……”问:“他上下班的时间你清楚?”答:“他光上白班,至于他为什么回来我就不清楚了,光听别人说回来修机器”。对王**的调查,问:“2012年2月24日李*发生事故当晚发生些什么事?”答:“大约晚上7点左右(因为我给车间送水就是晚上7点半)头送水之前李*到我屋里暖和、抽了半支烟的空,他孩子给他打电话说‘爸爸,我在困觉了’他说‘别困,我接着走’……接着走了。李*离婚了,他孩子跟着他。……”这三份证据均能证明,李*在发生事故当晚是从公司修完车后回家的。另外,据李*的户籍证明上的住址及对刘*的调查(问:“李*家住在哪里?”答:“高密市姜庄镇赵李村”)对王**的调查(问:“李*家是哪里的?”答:“咸家赵李村。他家离着我们公司大约有八九里路吧。”),这两份证据证明李*家不是在高密市区,而是在赵李村。2、原告称李*当天下班后喝酒,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醉酒。3、案后,我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李*家住赵李村,事故地点在利**公司门口,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行驶方向确为回家方向。4、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我局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作用,故不采信。提供了出勤表,我局审查后认为,该考勤表系原告处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提供的刘**,綦敦胜的证言,因该二人系原告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我局对此不采信。总之,原告在行政程序的举证阶段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事故当天晚上没有去公司车间内修车。二、被告对李**、朱**为其子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定(2012)20048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述称,对工伤认定没有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经公证的李**证人证言

2、窦**录音视频资料

1-2号证据拟证明李*事发前到公司加班修车

3、未盖公章的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拟证明李*事故发生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2号证据中被告对刘*制作的调查笔录,因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内容前后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号证据中被告对原告公司门卫王**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对原告公司职工苏*从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晚19时30分左右李*在公司门卫处呆过,认定有效。3号证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李*于2012年2月24日20时许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的事实,认定有效。4号证据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给被告的《举证回复》及所附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由于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4号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刘**、綦敦胜二人的书面证明与重审庭审綦敦胜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尽到调查核实的责任。1、6、7、8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有效。5、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适用法规准确,认定有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尽管刘*的证人证言,其出庭作证的供述与在被告询问调查笔录中的供述互相矛盾,且与重审庭审中綦敦胜、郑**的证人证言相吻合,但不能有效证明李*发生事故当晚是否在公司加过班;在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2012)高民初字第1674号案卷宗中,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路线示意图,能够证明李*母亲家、公司、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的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不予以认可;2、窦**的视频录音资料,该资料只能证明听刘*说,而与刘*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主张;3、人民医院的出车命令单,未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其不予以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李**系李*之父,第三人朱金兰系李*之母,第三人李建凯系李*之子。李*生前系原告腾达纺织保全工。2012年2月24日李*19时30分左右在公司门卫处逗留,当日20时许,李*驾驶鲁VGR号越野车行至利华纺织厂南门东侧东西路时,与王**驾驶的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朱**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陈述书面意见后,提供了考勤表和公司职工刘**和綦敦胜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分别对原告职工刘*、原告公司门卫王**、原告公司职工苏*从制作了调查笔录。后被告根据三份调查笔录和事故认定书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发生事故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高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发生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是:李*发生事故当晚七点半左右,在原告的警卫室逗留过。原告认为,李*系长白班事发当晚根本未安排其加班,发生事故地点也不是在下班的路上,李*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所谓“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下班从单位离开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原告在收到被告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李*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而事故发生在晚上8点左右且单位未安排其加班故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同时事故发生非合理的下班路线。而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举证回复后应当进一步核实查明李*发生事故是否存在加班、是否是合理下班时间、合理路线等事实。被告应当依职权查清楚,但未查清就认定李*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本院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充分。故尽管第三人在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举证通知,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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