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虎鞋业)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赵**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9日10时许,高密**有限公司鞋匠赵**在制鞋车间割褶时,右手环指被机器挤伤。医疗诊断结论为右环指挤压伤并中节指骨开放骨折,右环指伸肌腱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赵**于2014年2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调查笔录(徐**、王**、赵*)。拟证明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2、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赵**受伤的事实;

3、举证回复。拟证明原告承认赵**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其处受伤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8、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依据法规准确;

9、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在规定日期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傲*鞋业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割褶时不慎手指受伤,当时被送往密水街道杨**诊所被诊时,被诊无任何骨折症状,进行简易的包扎后,第三人即回车间继续工作。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到被告处以“右手环指被机器挤伤,右环指挤压伤并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为由向被告处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伤情非在我单位工作时所致(据悉系中午回家后与其丈夫发生争执时所伤),被告无事实进行认定工伤有悖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申请王**、于**二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是轻微皮肤外伤,其骨折并非在原告处引起。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赵**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1、赵**,原原告处职工。通过对徐**、王**、赵*的调查,能够证明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赵**在其处工作,并且是在工作时伤及右手。3、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提供的举证材料也承认赵**在其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其提供了两份证言,但无相应的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不予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答辩人对赵**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负责任,拖延时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各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徐**、王**调查笔录因非在事故现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对赵*的调查笔录,因他是赵**的亲弟弟,与赵**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2号证据第三人治疗受伤情况与原告无关。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王**亲眼看到赵**捂着手,机器上有血而非听说;第三人受伤到诊所简单包扎,因诊所里无仪器来检查是否骨折,但不能以此来断定第三人此时未骨折;赵*与赵**系姐弟关系,但赵*证言并非作为单一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4-9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环指的事实,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二名证人,该二名证人能证明赵**在原告工作时受伤,且于德*能证明第三人到诊所包扎后用左手工作到中午下班,下午未上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原系傲虎鞋业职工。2013年10月9日10时许,赵**在车间磨褶时,被机器挤伤右手环指。2014年2月11日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赵**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被告不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为工伤。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证据的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赵**原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右环指(无名指),后被车间主任王**送到杨戈庄卫生所进行简单包扎后回单位继续用左手工作至中午,下午未上班。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赵**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右环指挤压伤、中节指骨开发性骨折、右环指伸肌腱断裂是否系10月9日上午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所导致。根据事发现场目击者王**的调查笔录,徐**及赵*的调查笔录,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赵**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环指的事实。原告主张赵**工作时只是皮外伤,右环指挤压伤、中节指骨开发性骨折,右环指伸肌腱断裂系与其丈夫吵架时导致,与工作无关,只是听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赵**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相应证据来举证,被告经审查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关于对被告适用法律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赵**之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认为赵**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赵**非因工伤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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